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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
www.110.com 2010-07-27 17:28

  论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

  【内容摘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制度是证据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举证时限的例外,“新的证据”制度是承办法官不断追求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对“新的证据”界定还不够明晰,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混淆。对此,本文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新的证据”时存在的问题,从概念入手,深入研究现行法律法规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剖析适用中的误区,并提出相应可行性建议,以期解决该制度在审判实务中的问题。

  【关键词】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 举证时限

  一、关于“新的证据”制度的含义

  新的证据,是指在某一程序中或某一程序的举证时限内未曾出现,而在该程序或举证时限以后才出现的事实材料。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是发端于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一种平衡物。从法律渊源中来看,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中所谓的“新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一部分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25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二是该法第179条1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据此,当事人为提起申诉或再审程序而提供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

  另外,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使用标准,因此在适用“新的证据”过程中容易造成混淆,而法官因为制度因素等种种原因,往往不能或是不愿排除逾期的非新证据。从而使“新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操作非常困难,使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及证据排除形同虚设。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新的证据”适用提供了指导性标准,作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的参考。该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新的证据包括“新证据”和“可视为新的证据”,其中“新证据”包括以下5种情形:(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3)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5)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是指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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