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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救济方式(2)
www.110.com 2010-07-27 17:21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的失权效果不延续至新的举证期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必须是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至于当事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而未举证的,该证据一律无效,而不问是否显示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对此,笔者提出置疑,对于主观上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合理的,但对于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也一律规定为失权,似乎太过于严苛。美国的失权制度被认为是相当严苛的,但其立法仍然规定在有明显不公平(manifest injustice)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了。

  二、证据失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法律救济方式过于严苛

  严苛的证据失权的法律救济方式虽确实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对于故意搞证据突袭或意在拖延诉讼的情况也具有较好的震慑作用,但是对于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的当事人无疑是过于严苛了。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实行证据失权救济方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使公民对于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失去信心。

  1、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相当薄弱,简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使证据失权救济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美国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本身获得了合理性依据。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发现制度(discovery,也有译作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disclosure,也有译作自主开示、强制出示)和审前会议三种程序制度。发现制度是指当事人可以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寻找证据和信息的一种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出示有关信息的制度。发现程序和开示程序具有以下功能[2]: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使双方当事人披露事实,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或形成争点本身,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收集证据的强有力的手段。审前会议原先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法官传唤当事人进行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后来,1983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扩充了审前会议的内容,以便达到促进案件迅速处理、建立法院对案件的控制、充分准备、促进和解等目的,[3]以便使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并保证经短时间的集中审理后即做出的结论在实体上有更高程度的妥当性。此外,美国的审前程序不亚于不定期、不正规的法庭辩论,不仅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定争点、交换证据,而更为重要的是,使当事人通过一次次的交流,发现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可见,尽可能收集所有必要的诉讼资料,使准备达到最充分化是证据失权的正当性依据。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审前准备程序只是为集中审理做准备的一个程序,但却成了解决纠纷的主流程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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