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已成为了我国证据制度完善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已经被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为法院实行证据交换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对保障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提高我国诉讼效率起了很大作用,然而由于《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在操作时也缺乏统一尺度。同时,由于受到传统观念和现存法律制度某些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相适应的因素的影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应。本文借鉴西方国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环境及证据交换制度的运作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其基本为形式性准备,另外由于没有将被告答辩作为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起到证据交换,确定争点的作用。同时在我国,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并不了解对方掌握何种证据的情况下就起诉,而法院在此情况下仓促开庭,从而导致拖讼的发生。为了解决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16日《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将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的民事案件,并进一步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作了规定,客观地说,它对保障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和操作性不强等原因,仍存在不少缺陷。
(一)证据交换制度缺乏合法适用的依据。《若干规定》从性质上说只是司法解释,他的功能和地位无法和法律相提并论,并且该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存在严重的冲突。《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在严词辩论终结之前,随时可以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受时间和形式的限制。{1}而根据《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不予认可。”显然,《若干规定》试图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保障—“逾期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这却是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精神相互冲突的。《若干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对该法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对法律的解释是无效的,法院据此操作缺乏合法依据。这样,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价值就大打折扣,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与该制度设立目的相违背的形象,如有的当事人就以《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为由,要求允许当庭提供新证据或重新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往往也因而陷入尴尬境地,这是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最严重、最常见也最无法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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