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及第三人可拒绝提供证据的特权范围,以防止强制提交的证据范围过于宽泛,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稳定。建立程序保密制度,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获取的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有保密义务。
此外,应当设置违反调查收集令的制裁措施。如对案外人违反证据调查收集令者,可以裁定处以罚款、拘留等,且不得免除履行调查收集令规定的义务;对案件的当事人违反调查收集令拒绝提交证据的,除了处以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外,还可以考虑证据的不利推定。在程序要件上,可以考虑对此类裁定不服,准许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应中止裁定的执行。
2、规定任何单位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不宜公开的材料均应向社会公开,以方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取。这既是我国走向法治社会的体现,也是对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实际上,国家机关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其取证,更多地是出于维护国家机关高于“老百姓”的传统的“尊严感”,而非因为该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因为民事诉讼的材料与国家秘密有关的甚少。对“不宜公开”应制定明确的标准,对如何调取应制定相应程序,否则难以操作。
(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被告的答辩,属于当事人陈述——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所以也应进行交换,从而保障原告全面了解被告的主张、理由及其攻击防御方法,保护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和辩论权,防止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让双方能公平对抗,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实现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强制答辩制度是维系民事诉讼诉答程序的重要制度,在美国和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是与诉答程序密不可分,诉答程序的有效运作是证据开示制度取得良好运作效果的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可见,《民事诉讼法》仅将答辩视为被告的权利,是否答辩由被告自己决定,不答辩也没有什么法律后果。答辩权利理论仅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时实质上放任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了折扣。《民事诉讼证据》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设置了被告答辩的义务和答辩的基本内容,但依然没有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因为如果规定了法律后果,将产生答辩失权,涉及公民基本诉讼权利的范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所以该规定形同虚设,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看,均规定了被告强制答辩的义务及被告违反答辩义务时的处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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