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我国也应该建立自己的强制答辩制度。首先,应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强制答辩制度,让强制答辩制度的效力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其次,强制答辩制度应对答辩的基本内容、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及例外情形作出规定。答辩状要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全面、简洁、直接地记载被告的攻击和防御方法,这样才能防止被告运用诉讼技巧回避答辩要求。同时应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推翻答辩状的内容,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避免答辩失权,而采取虚假答辩。
美国民事诉讼中被告在答辩中必须回答诉答书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果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判决被告败诉。但笔者认为我国在规定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时,不应直接规定被告败诉,因为这样有违我国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而且在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偏低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规定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期内履行答辩义务的,视为其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自认,同时要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被其主张的事实所支持等,才能作出最终判决。
在规定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时必须考虑到例外情形,如被告并非是意图拖延诉讼或搞诉讼突袭,确是有客观原因无法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的,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对哪些是属于例外情形,也应制定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的同时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当事人利益。
此外,在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进行严格规制的同时,也应当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被告充分答辩的前提是原告起诉状的规范化。
(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我国学者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者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者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其因应了人们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求与在特定条件下又只能获得相对真实的深刻而务实的哲学观念。
举证时限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1、实现诉讼公正的价值,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同时,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2、提高诉讼效益的价值。(1)降低诉讼成本。国家的成本投入明显减少,就当事人角度而言,其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相对较小;(2)提高诉讼效率。3、促使当事人之间的庭前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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