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要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首先就是要提高诉讼效率,包括提高庭审效率。证据交换能让法官从当事人所提供的众多证据中归纳出争议的焦点,因为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认识和表述可能存在着偏差和模糊性,这就需要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的进一步阐述,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庭审时能有目的地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避免案件庭审中秩序混乱,增强庭审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通过证据交换,证据已经被固定下来,就可以避免因当事人不断提供证据而不断重复开庭,确保集中审理的顺利进行,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加快了案件的审理节奏,有利于克服诉讼拖延的问题。
二是减少诉讼成本。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证据交换制度使案件的审理过程更为紧凑,节约了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精力,减少了国家投入司法的成本和当事人利用司法的成本。否则,国家会因不堪重负而无法确实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当事人会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无法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利。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穷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3、促进和解
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对自己和对方掌握证据的强弱态势、诉讼情况有更明白清醒的认识,对诉讼结果有更准确的估计,就会更理性地重新审视诉讼纷争,在案件进入实质审查前就达成某种共识或取得某种程度谅解和妥协,从而尽可能地从实际出发达成和解,减少非理性的诉讼。在美国,90%以上的民事争议的解决,不是通过最终的判决,而是在审前准备阶段,通过证据交换,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的。
二、我国现有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
(一)效力层次低,缺乏强制性和权威性
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只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效力层次较低。作为司法解释,它无法对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而且,它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了实质性变更并与之发生冲突,例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作为依据,使得法官在实际审理中无所适从,难以落实,从而在审判实践中无法取得圆满的效果。
(二)多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无论是制定一部法律还是一项规章,除了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公正、合理外还应具备可操作性,它直接影响社会的接纳程序并反过来影响其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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