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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与构建(5)
www.110.com 2010-07-27 17:26

  1、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不明确。因为没有明确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所以各地法院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有损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严肃性。有的法院是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有的法院是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

  2、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不明确。法院审查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标准是“复杂、证据材料较多”,在证据交换甚至是开庭之前案件是否复杂难以认定。同时由于对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容易导致证据交换制度被滥用,一些与案件关联性不大的证据也纳入交换范围,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诉讼成本的增加。

  3、证据交换的时间不明确。证据交换虽大致固定在庭前进行,但具体时间掌握不一,这就使得法官在证据交换中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标准和适当的约束,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缺乏合理尺度。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就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不恰当地行使职权的话,如把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前,则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把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举证期限很久之后,则拖延诉讼时间,影响诉讼效率。

  4、对证据交换的方式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规定:一般采用到庭交换证据的方式,如有一方当事人在外地,证据材料不多,可采用分别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有的法院则规定:原则上采用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但如果当事人不见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就很难发挥。而且应根据不同的证据采取不同的交换方式。

  (三)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关系该制度本身的问题,还需要与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相对应,更需要相应的诉讼制度的配合,如证据收集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而目前对这些要么没有作出规定,要么规定得不够完备。首先,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当事人收集、掌握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否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所以必须建立证据收集制度,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并且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其次,被告通过诉状已经了解了原告的主张、理由,必须建立强制答辩制度,保障原告也能了解被告的主张、理由及其攻击防御方法,这样才能让双方公平对抗,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实现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再次,证据交换证据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是不可分割的,完整的证据交换证据制度应当包括举证时限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制定的时候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但该规定对举证时限规定得十分简陋,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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