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观点的出发点还是出于对证据交换制度职权主义的定位,其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的更多的是便于法官的审理,所以只有“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对于其余的案件因为即使进行证据交换也不见得可以减少后面庭审的工作量,所以就把它当一项繁琐的程序给免掉了,以至使其价值无法充分体现。
2、适用证据交换的证据。用来交换的证据应是当事人持有的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对交换方不利的证据也必须进行交换,这样才能保证证据交换的全面性。与案件关联性不大的证据不必进行交换,以免加大证据交换的工作量、浪费诉讼成本。否则,随着证据交换范围扩大,证据交换将成为拖延诉讼,浪费时间和金钱的代名词。
在保护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诉讼权利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保护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或利益,对某些证据,应明确规定不进行交换。虽然这样做可能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设置一定的障碍;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能更好地保护和维护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它体现了对特定立法价值目标的追求,即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固然重要,但不能以损害某种重要的社会关系为代价。借鉴美国对证据开示范围的限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规定以下证据不进行交换:(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资料。对这些资料应给予特殊保护,不仅不进行交换,在庭审时的质证也应不公开进行;(2)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为开庭而作的准备,包括代理意见和庭审辩论技巧的运用。因为这些是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案件的主观认识,并非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客观证据,而且对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劳动成果,应给予尊重和保护;(3)证人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这是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恐吓、胁迫、引诱、人身伤害,影响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和证人的正常生活。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身份情况列入证据开示范围是因为有健全的证人作证制度作保障,而我国目前还做不到这一点;(4)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程序方面的证据。如果对这些证据进行交换,让当事人知悉有关情况,财产有可能会被转移,财产保全落不到实处。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应明确规定法院组织交换的时间,且规定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或举证期限届满后几天内,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四)证据交换的方式和次数
对证据交换的方式原则上应到庭交换,如有一方当事人在外地,证据材料不多,可采用分别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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