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www.110.com 2010-07-27 17:26
证据交换制度应该适用于所有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商案件。按《若干规定》,只有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才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很难在证据交换之前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复杂疑难,同时,这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复杂疑难与否完全法官说了算,即案件是否进入证据交换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证据交换本来应该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现在这项权利是否能真正享有还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的案件当事人享有这项权利,有的当事人却没有,造成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如果不给每个案件都有公平的进入证据交换程序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所起的作用就很有限,与我们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在审前交换证据,实际上是增加了一个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来说,该程序的设立通过固定证据、确定争点,有利于以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由于这类案件一般证据不是很复杂,案情也显得较为简单,在一个程序内就可以处理完毕,因而增加一个程序无疑是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宜适用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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