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刘淑琴、张金学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一案已于今日在贵院开庭审理,做为刘淑琴、张金学的代理人,现就原告刘淑琴及本案第三人陈荣欣申请重新鉴定事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人民法院应批准原告刘淑琴的重新鉴定申请
1、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2008)公伤检字第4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轻微伤(偏重)”明显偏轻。据现有证据,结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4条、第34条之规定,刘淑琴的伤情已完全达到法定的轻伤标准。
2、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刘淑琴不服,认为“轻微伤(偏重)”的鉴定结论显然偏轻,遂申请重新鉴定,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委托重新鉴定。
综合上述两点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批准原告刘淑琴的重新鉴定申请。
二、 人民法院不应批准本案第三人陈荣欣的鉴定申请
(一)在程序上,陈荣欣已经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
1、《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事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告知第三人陈荣欣有权就自己的伤情申请鉴定,第三人心虚,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后来为逃避处罚,报复原告,遂又申请鉴定。公安机关为慎重起见,还是同意其鉴定申请,遂委托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法医多次要求其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然而,陈荣欣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配合。(对此,有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和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8年 10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结合第三人陈荣欣庭审中出具的几份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的不同日期和内容,从另一方面也间接证明了这几份诊断证明书的虚假性。退一步讲,即使这几份诊断证明书真实,也因其在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前拒不提供这些证据,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五)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陈荣欣的鉴定程序是被依法终止的,既然已经依法终止,就不应当再次启动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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