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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审查
www.110.com 2010-07-28 17:49

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声音及影像,或者相关的音响事实和影像事实。就案件的事实情况而言,可供采信的视听资料毫无疑问是客观的,但就其流程和固定方式来看,这种主观性的成因对其性质作用甚大,因而在证据的可采性法则下,需作必要的特殊规定。因此设立一种合乎证据特征的原则,对审查视听资料意义重大。 1.排斥原则。在涉及到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事件时,必须予以排斥,这就是排斥原则。排斥原则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对人的排斥、对事的排斥和对载体及相关设备的排除。对人的排斥又可以分为对本人的排斥和对他人的排斥。对本人的排斥是排斥类似性,对他人的排斥是排斥随意性。对本人的排斥,也即是在审查视听资料时,一定要排除视听资料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场合和其他场合的关联性。对他人的排斥,就是基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要求而必需的,客观真实的前提必须是完整的、统一的。在事件方面,视听资料所要证明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与其行为相关的事实,由于事实存在场合和时间上的偶合性,所以审查时必须注意视听资料的特定性和一致性。而基于视听资料的特定性与一致性所作出的排除即是对事的排除。对载体及相关设备的排除则主要是保证载体所记载内容是在设备性能良好和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记录的。

  2.客观真实原则。视听资料只有经过充分,有效的排除后,才能体现出其客观真实的特点。当然,这里的客观真实,不仅仅是指载体所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重要的是指在合法原则下运用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

  3.体系原则。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本案其他场合所反映的事实是有关联的。视听资料和其他类证据能相互印证,一环扣一环,形成链条,否则是不宜采信的。同时,就视听资料本身而言,又有相关的辅助证据证明其是真实客观的。体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特定的视听资料要作为一项体系证据来看待;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对视听资料作为单一证据要同本案其他类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体系。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第一百三十九条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第一百五十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声音及影像,或者相关的音响事实和影像事实。就案件的事实情况而言,可供采信的视听资料毫无疑问是客观的,但就其流程和固定方式来看,这种主观性的成因对其性质作用甚大,因而在证据的可采性法则下,需作必要的特殊规定。因此设立一种合乎证据特征的原则,对审查视听资料意义重大。 1.排斥原则。在涉及到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事件时,必须予以排斥,这就是排斥原则。排斥原则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对人的排斥、对事的排斥和对载体及相关设备的排除。对人的排斥又可以分为对本人的排斥和对他人的排斥。对本人的排斥是排斥类似性,对他人的排斥是排斥随意性。对本人的排斥,也即是在审查视听资料时,一定要排除视听资料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场合和其他场合的关联性。对他人的排斥,就是基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要求而必需的,客观真实的前提必须是完整的、统一的。在事件方面,视听资料所要证明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与其行为相关的事实,由于事实存在场合和时间上的偶合性,所以审查时必须注意视听资料的特定性和一致性。而基于视听资料的特定性与一致性所作出的排除即是对事的排除。对载体及相关设备的排除则主要是保证载体所记载内容是在设备性能良好和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记录的。

  2.客观真实原则。视听资料只有经过充分,有效的排除后,才能体现出其客观真实的特点。当然,这里的客观真实,不仅仅是指载体所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重要的是指在合法原则下运用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

  3.体系原则。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本案其他场合所反映的事实是有关联的。视听资料和其他类证据能相互印证,一环扣一环,形成链条,否则是不宜采信的。同时,就视听资料本身而言,又有相关的辅助证据证明其是真实客观的。体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特定的视听资料要作为一项体系证据来看待;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对视听资料作为单一证据要同本案其他类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体系。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第一百三十九条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第一百五十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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