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主体地位的法律保障
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证据种类之一,它能够对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证明作用。自上世纪印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不仅仅将注意力放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上,而且也将相当的注意力放在对被害人主体地位与权利的保障上。在理论上,学者们的研究也更多地将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联系起来考虑,而不仅仅像以往那样将被害人陈述当作“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来看待。
对被害人陈述的注意与重视,必须将其与被害人主体地位联系起来,其着重点应当放在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的保护上。
1.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首先必须给予被害人足够的同情并尊重其主体人格。这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要求,而且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对被害人人身与人格的进一步损害,防止“第二次被害人化”现象的发生,对于保证被害人恰当地、完全地进行陈述,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案件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必要的。
2.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必须确立被害人有权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主张的原则。该原则包含两项内容:其一,要让被害人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获得此种信息时更要如此。其二,要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3.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被害人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这一点对于保障被害人进行适当的陈述、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在具体内容上,应主要集中在对妇女及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上。
依据指引:
①《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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