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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裁判结果
www.110.com 2010-07-28 16:13

  起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裁判结果

  在行政审判实践过程中,对于经审理查明,起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的案件,即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不揣冒昧,谈谈本人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起诉人与被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在查明被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后再分别情况作出裁判。其结果大致如下: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判决撤销;

  很明显,在此笔者提出的第二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不同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两个条件在这两个条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并未规定起诉人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具有原告资格。这是其一;其二,从设立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讲,有三个方面:1、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要实现第三个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则成为必要。因此,我们在审理时就不应简单的处理,认为只要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就裁定驳回起诉,而应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也正是行政为所欲为区别与民商事、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仅在审查了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后即裁定驳回起诉,从而终止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则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自 1990年10月1日施行以来,至今已近十五个年头。人们从不了解行政诉讼、不知告、不愿告到能自觉的利用行政诉讼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间经历了一个逐步加深了解的过程。十五年来,我国的各项法制建设也逐步从无到有、从残缺到健全、不断完善起来。社会主义的法制进程也不断加快。然而,也不可否认,社会主义制度作为一种崭新的社会制度,同资本主义制度相比,从建设时间上看较晚,其中的各项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探索的过程,特别在我国,基本上是从封建制度很快地过渡到社会主义制度,长期的封建思想统治,在人们的传统思想意识中,形成了牢固的“官本位”思想,以至于长期以来,人们不知告“官”、不敢告“官”、不愿告“官”。行政诉讼司法思想基础一至如斯。而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至今仍使少数领导干部对行政诉讼过于敏感。然而,可喜可贺的是,行政诉讼从开始举步为艰至今日被绝大多数人所理解、接受乃至欢迎,也显示了中国法制化进程的飞速发展。行政诉讼方兴未艾。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已大大改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为依法行政的法制进程增加了巨大的动力。因此,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只有继续对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才会使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也才能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加速推进社会主义法制进程。当然,这样做会增加诉讼成本,但如果和它所能产生的社会效益相比较,这点成本是值得的,也是应当付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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