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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认证
www.110.com 2010-07-28 16:41

  鉴定结论的认证不能孤立进行,而是要综合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结论,加以综合对照分析,以便发现矛盾、调查核实。对鉴定结论有怀疑或已证实有明显不实,应根据情况,要求其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认证主要是认定鉴定结论有无真实性,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客观实际等。

  1.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认证,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认定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人的资格。根据立法旨意,对有关专门问题的鉴定,凡是要求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必须由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其他专业鉴定部门无权鉴定;只有在法定鉴定机构不存在或者该机构因主客观原因无法解决有关专门性问题时,才能由法院委托其他的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2)审查认定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条件。(3)审查认定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应属回避的情形,即鉴定人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鉴定的情况。(4)审查认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仔细、认真,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徇私、受贿,或受到威胁、引诱、欺骗,而作虚伪鉴定的情况。(5)审查认定鉴定结论的形式是否合法,即具备法定的形式,且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2.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进行的认证。需要把握的主要有以下两点:(1)审查认定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2)审查认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在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九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条人 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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