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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www.110.com 2010-07-28 16:35

  随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刑事鉴定对于探明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鉴定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又是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之中,且互相冲突。因此,全面探讨国外两大法系刑事鉴定立法模式的现状及优缺点,探求适合我国特点的刑事鉴定制度,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鉴定体制往往是与一国的司法体制紧密相联的。英美法系国家分散型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其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美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90年代以前,英国的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特征。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体制具有集中性特征。如法国司法警察局下设有一个国家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由于集中型鉴定体制更易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从而提高鉴定的质量和权威,因而近年来英美法系的鉴定机构设置,有向大陆法系靠拢的趋势。90年代初期,英国内政部开始对传统分散型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1995年4月,新的方案出台,英国全国7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都归内政部统一管理。(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刑侦教研室:《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

  我国法律对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人才条件、设备要求、资信程度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现象非常严重。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司法实践中,这种过于分散的鉴定体制产生了以下弊端:(1)鉴定机构部门从属性过于严重,损害了刑事鉴定的权威性。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鉴定人员与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属同一单位,容易导致鉴定人员为迎合办案的需要而歪曲鉴定结论,也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因熟人关系而对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过分轻信而不仔细审查。(2)重复设置、条块分割,造成了鉴定资源的浪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技术含量本来就不高,再加上有限的鉴定人才、资金、设备被无限分割使用,造成许多司法鉴定机构设备简陋、人才缺乏,难以承担鉴定任务。(3)许多鉴定机构公开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为经济利益驱动而争夺案源,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鉴定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4)各种鉴定机构多渠道、多层次鉴定,同一案件甚至出现五六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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