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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证据力的认证
www.110.com 2010-07-28 16:40

  在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证据力的认证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需要注意的是,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可以依法补充收集证据 2.关于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抵触时的证据力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予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审判实践中可参照适用。3.审查认定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以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主要是分析证人证言形成的主、客观因素,是否影响其提供证言的客观性。主观方面一般审查证人的感受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有关精神状态、心理因素等是否对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有影响;客观因素一般审查证人感受事物时的客观环境是否对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有影响。

  4.审查认定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5.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即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时,应当注意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依据指引:①《最商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三条 讧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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