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行政诉讼中几个特殊的举证责任问题谈点结论性意见。
(一)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同时,认为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在要求该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是已经依法定程序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仅单独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不管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有其特殊之处。在英美国家,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举证责任按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法国,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我国,这个问题曾经有过争论,而且早有学者提出:“在行政诉讼中涉及赔偿问题时,应由主张赔偿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
列举证据加以证明”。在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肯定了原告对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注⑤。但事实上,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大小等都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地方,在一并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的均应举证说明:①损害事实存在。②损害结果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有因果关系。③损害的程度,之所以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是国为行政赔偿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通常情况下,行政赔偿诉讼是在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后才得以发生的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求被告提供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符合逻辑。其次,虽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中事实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但在行为作出后,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请求赔偿和赔偿多少,则首先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单方的主张和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行政赔偿之诉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最后,在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损害程度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证据的收集上,原告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被告,让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力于弄清案件的事实情况。
(二)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理论上,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其复杂之处在于原告在起诉不作为时,往往随之伴有其他的请求。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但其起诉的目的和请求并非仅限于此,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是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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