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亦应适用。同时,由于此类案件有许多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证据问题上还要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
一、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政府信息能不能够公开的问题。而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文件的内容和性质,所以必须由行政机关证明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而不能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公开;不存在。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也就是说,除非具有法定不予公开的理由,一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就要予以公开。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开,就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上述四种情形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拒绝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要想证明其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合法性,就要证明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具体来讲,如果主张不属于政府信息,就要证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比如,其所申请的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是尚未形成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私人信息,等等。如果主张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就要证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范围。如果主张不属于被告公开,就要证明该政府信息既不由其制作,也不由其保存。因为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如果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就要证明已经作了合理的努力搜索,未能发现文件的存在。此外,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时还要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告对此也要举证。
(二)被告已经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内容准确,提供信息的方式和载体形式合法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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