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有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要求:(1)就形式而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2)就内容而言,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所证明的对象和内容要作简要说明。首先是应当就每一类证据材料按照时间顺序或主次关系予以分类并编号,这样既可以方便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查找,也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其次是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证据材料来源是指该证据的出处,如证据是为自己所拥有的,还是采集于他处的;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证据对象是指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而证明内容是指证据本身与诉讼主张或问题的联系,如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与诉讼的关联,如物证其外观的特性与诉讼的关联等,这些当事人都应作必要的说明。最后,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的每一份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规则有两处不同:一是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以便于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二是民事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前者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加以规定,后者则单列一条。对于前者,可能是因为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多人诉讼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面对数目众多的当事人,如果要求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可能并不现实,因为这可能意味着给当事人附加其根本不可能履行的义务。对于后者,则表明其重要性,因为当诉讼过程中出现某份证据是否存在争议或举证不能之时,无疑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可能造成互相推卸责任,同时有必要强调,在行政诉讼中并不排除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据的某些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行政诉讼。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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