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给予处罚或者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讯问所作的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证据形式,这是因为,与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它以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前就已存在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而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相当数量的现场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比如,交通警察对骑自行车闯红灯的人所作的处罚,卫生主管部门对出售腐烂变质食品的人所作的处罚,等等。这种违法事实在事后很难取证,因此,有必要在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现场,由有关人员对事件发生的过程制作现场笔录。这样做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减少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恣意和专断;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效地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不制作现场笔录,事后取证又十分困难,那么,一旦引起行政诉讼,被告就无法证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行政程序中,不少行政机关还不善于运用现场笔录,致使在行政诉讼中无法举证而败诉,这种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此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戢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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