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对提供证人证言有哪些要求?
www.110.com 2010-07-28 14:42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 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 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 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根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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