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制度的确定时间并不很长。最早审判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有关规定只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有关章节。我国真正确定行政诉讼制度的时间应该是《行政诉讼法》的施行之日(1990年10月1日)。客观讲,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无论是从程序的完备,程序的独立性,证据和法律适用规则,案件管辖,诉讼原则等方面都存在先天不足。我国加入WTO以后,这先天不足的因素凸现出来,成为严重制约行政诉讼,尤其是涉外行政诉讼开展的障碍,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本文从改革的必要性、改革的内容、改革应当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作些思考,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深化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1996年7月,最高法院在全国审判方式改革会议上提出,要抓紧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方式,尽快建立起一整套体现行政诉讼工作特点,符合行政诉讼制度规律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运行机制。笔者以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1、程序不完备。有些应当建立的基本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基于立法时的客观情况,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基于认识上的局限,没有规定诉讼中的调解和对制定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诉讼制度;忽视了实践的需要,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或决定的审查制度;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等。2、程序独立性差,过于依赖其他诉讼制度。没有完全独立的程序和制度设计,很难让人觉得行政诉讼是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提并论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还容易使得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受制于其他诉讼制度,理论研究也会因此受到较大局限,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3、证据和法律适用规则不完备。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种规定不利于原告举证积极性的发挥,影响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标准不太明确。特别是遇有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冲突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困难就更大。4、案件级别管辖权难以落实。审判机关,尤其是基层审判机关在国家政权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决定其很难客观、公正地审查同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以同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常被移送至上级审判机关审理。5、诉讼原则不能适应新时期要求。不停止执行原则,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时常借口种种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时有发生,其结果易使相对人产生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错觉,从而对诉讼,乃至法治失去信心;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不利于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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