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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某公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9-04 13:10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15日,原告景德镇市某公园因被告景德镇市某公司拖欠转让款一案,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代理起诉。

  原告诉称:1996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开发××公园土地资源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按照约定:由原告出地900平方米、被告出资共建二栋三层园林式结构的长廊(亭),归原告,被告享有40年使用权,被告每年支付3—6万元给原告。1997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园临街土地1707.5平方米土地(含上述9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按15万元/亩支付转让费(含青苗费)共计38.1万元给原告,时间为1997年2月28日前付15万元,余款同年10月29日前付清。原告另有一道挡土墙以2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仅支付15.5万元,尚欠24.6万元没有支付。

  被告辨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该土地所有人属被告,原告起诉无理。双方最后一次来往是2001年1月13日的用水泥抵款凭证,至今已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沈律师代理意见】

  1、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是不争的事实,有规划红线图为证。被告用于抗辩的土地使用权证办于1999年10月29日,是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后,其办证依据正是该协议,被告的诡辩不攻自破。

  2、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一直在行使追索权,双方的来往账目以及通话记录可资证明,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没有事实根据。

  3、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转让款不付毫无道理,法院应判决其立即支付并赔偿原告利息。

  【法院判决结果】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事实,采信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03年9月3日作出(2003)珠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600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1月起算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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