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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陈永义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9-04 1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博文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

  负责人陈建飞,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春月,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义,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南门河沿4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岳清,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凤琴,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国能,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

  原审被告:陈坚迪,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五环灯具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

  上诉人慈溪市观海卫博文电器厂(以下简称博文电器厂)为与被上诉人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原审被告徐国能、陈坚迪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博文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月、张炳生,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徐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与徐国能、陈坚迪成立合伙企业,即慈溪市五环灯具厂(以下简称五环灯具厂),负责人为陈坚迪。2004年9月28日,徐国能、陈坚迪将五环灯具厂西南角约4.11亩土地使用权以162.5万元价格转让给博文电器厂,博文电器厂已支付转让款130万元给徐国能、陈坚迪,徐国能、陈坚迪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同时载明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址。2006年3月,博文电器厂在受让的五环灯具厂的土地上建造房屋,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发现后要求博文电器厂停止施工,博文电器厂予以拒绝。

  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与徐国能、陈坚迪于2002年8月成立五环灯具厂,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各出资5万元,占五环灯具厂总出资额的50%,合伙协议约定,日常经营由陈坚迪负责。同年,五环灯具厂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受让国有工业用地13328平方米,并建造进行生产。2006年3月8日,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去五环灯具厂,发现博文电器厂在五环灯具厂受让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由此得知陈坚迪、徐国能将约4.11亩土地卖于博文电器厂,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要求博文电器厂立即停工,博文电器厂予以拒绝。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认为,陈坚迪、徐国能未经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同意,私下将合伙企业的土地卖给博文电器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陈坚迪、徐国能、博文电器厂之间买卖五环灯具厂土地行为无效。

  博文电器厂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陈坚迪、徐国能代表五环灯具厂转让约4.11亩的土地给博文电器厂,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五环灯具厂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约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的诉讼请求。

  徐国能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所讲是事实,因其与陈坚迪不懂法律法规,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侵犯了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的合法权益,愿意配合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的要求,妥然处理本案。

  陈坚迪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徐国能的陈述。

  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认为陈坚迪、徐国能、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为是无效的。虽然徐国能、陈坚迪是五环灯具厂合伙成员,陈坚迪又是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但是土地属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陈坚迪、徐国能、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同意,且陈坚迪、徐国能、博文电器厂在主观上又存在过错,故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博文电器厂认为陈坚迪、徐国能、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陈坚迪、徐国能、博文电器厂之间以收条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不太规范,但此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收条内容约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四址,具备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实质要件,徐国能、陈坚迪是五环灯具厂合伙成员,陈坚迪又是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时徐国能、陈坚迪收取了博文电器厂的130万元,博文电器厂不知道五环灯具厂是合伙企业,又不知道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是合伙企业成员,故博文电器厂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徐国能、陈坚迪、博文电器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造成的损害,应由徐国能、陈坚迪承担,与博文电器厂无关。徐国能、陈坚迪认为徐国能、陈坚迪、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为是无效的,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五环灯具厂是由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与徐国能、陈坚迪组成的合伙企业。因没有证据证明徐国能、陈坚迪向博文电器厂转让五环灯具厂西南角约4.11亩土地使用权时征得了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同意,系徐国能、陈坚迪擅自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转让行为因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亦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规定。博文电器厂知道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五环灯具厂,同时亦知道该厂“法定代表人”是陈坚迪,却辩称其不知道该厂是合伙企业,不合常理。即使其辩称成立,其亦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未经五环灯具厂全体合伙人同意仅与五环灯具厂其中二个合伙人即徐国能、陈坚迪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并直接向徐国能、陈坚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其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与五环灯具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仅由徐国能、陈坚迪出具收条,该收条上亦没有加盖五环灯具厂印章,且讼争土地使用权既没有履行形式,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到博文电器厂在讼争土地上建造房屋时,陈永义、余岳清、龚凤琴才知道徐国能、陈坚迪、博文电器厂之间转让五环灯具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故博文电器厂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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