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金榕,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金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有瑞,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支行。
负责人:洪小平,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严粉山,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桐,主任。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开发公司)、福州创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为与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市支行)、泰兴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地税局)、泰兴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兴市经委)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以泰兴市政府、工行泰兴市支行、泰兴市地税局及泰兴市经委不是《中外合资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书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主管本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认为:1995年5月28日、29日,泰兴市政府、福州开发公司、创业公司及港商严如冰签订的《洽谈纪要》,是泰兴市政府对《中外合资合同书》不再履行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形成的行政协调意见,不是泰兴市政府偿还福州开发公司、创业公司及港商严如冰投资款的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洽谈纪要》实质为泰兴市政府代表泰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福州开发公司、创业公司及港商严如冰进行协商所签订的协议不当。《洽谈纪要》的内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福州开发公司及创业公司以《洽谈纪要》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泰兴市政府、工行泰兴市支行、泰兴市地税局及泰兴市经委返还投资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受理的条件。福州开发公司、创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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