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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外商投资法“瘦身”,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www.110.com 2010-07-31 10:46

  一、外商投资法引言

  我国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等先后对法律文件进行了清理, 制定、修改、废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使我国的法律基本上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相协调。但是, 我国的外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 如立法的双轨制、未实行广泛的国民待遇等。 本文在研究国际投资法发展趋势的基础上, 就我国外商投资法的修改和完善进行探讨。

  二、我国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完善

  (一) 立法体制方面的完善

  1.确立以“资本本位” 为支点的单轨制外资立法以企业组织本位为支点的立法从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资本与出资等问题出发, 易于国家法律进行管理和控制, 但已不合时宜, 它使我国外资立法具有很多局限性, 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步伐。 确立外资立法的“资本本位”, 就是外资立法着眼于资本, 围绕着资本及其性质的审查、外资进入的鼓励与限制、外资利用的调查与研究等, 制定政策和法律。 以“资本” 为本位进行的外资立法事实证明, 有许多国家都采取资本本位的外资立法。 如美国是以资本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的典型国家。 美国之所以是世界上引进外资最多的国家, 这跟它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 同时也离不开其良好的法制环境。 又如, 曾有“各国外资立法典型” 之称的加拿大,1985 年通过的《加拿大外国投资法》主要是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准入、限制、审查、监督及鼓励措施。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需要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成果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由于历史的原因,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得不将对内和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 实行双轨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这种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将不得不予以改变。 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 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典, 代替目前以“三资” 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 随着我国关于企业组织法 (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 的健全和完善, 这些企业组织法应统一适用于国内设立的公司、企业,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内容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内部组织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活动、法律责任等, 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同时修改公司法, 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比较先进的制度例如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相结合的制度、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制度等, 吸收到公司法之中。这样, 外资法就可以将企业组织法、企业合同法排除在外, 而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 同时,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经营管理法, 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 也应纳入相关的部门经济法调整, 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财会、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 这样, 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投资方向、资本构成、投资比例、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此外, 在外资法典编纂的过程中, 既应结合现实的国际法规则、国际公约, 更应注意到社会新的发展要求可能带来的变化, 使法典具有前瞻性, 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外资的引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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