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7月18日,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与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哈尔滨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建设经营哈尔滨市火车站地下商场。该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率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第43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1993年8月20日,哈尔滨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哈尔滨市人防办,同意哈尔滨市人防办所属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与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哈尔滨振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作期限30年。
1995年5月22日,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批复哈尔滨振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同意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中其他条款不变。
1998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批复哈尔滨市人防办,批准哈尔滨市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
1999年4月20日,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6月2日得到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的批准。
2004年1月17日,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哈尔滨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称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哈尔滨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的协议。在经营过程中,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经二被告同意将该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参与经营后发现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影响了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请求对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由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实际出资额确认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重大决策权、股东会召集权、对公司的知情权,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千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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