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随后因发生争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出足土地及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申请人赔偿投资损失。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提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出足土地,而被申请人亦应承担没有办成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但没有证据证明违约程度已经实质性地造成合资公司的损失,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投资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继续进行合营的意愿已经丧失,合同得解除,并依法进行解散清算。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的"××经济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12月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1月26日和1999年5月25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均依时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以协商调解,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三次同意延期。该案的裁决期限延至1999年12月21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和解。
1999年12月17日,申请人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书",要求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对其变更请求不予接受。
1999年12月21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5月1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在中国××签订了"××经济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下称"合营合同"),随后又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补充)"(下称"补充合同")。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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