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峰太克公司诉称:1998年4月18日,峰太克公司与城子山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城子山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共同组建中美合资凤祥公司。合同签订后,峰太克公司按约定投入了资金60万元,城子山公司却分文未投入。后双方将出资金额变更为城子山公司出资60万元,峰太克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但城子山公司仍未投入资金。峰太克公司只好单方承担合资企业所需资金,先后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另外,1998年4月,城子山公司与乡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并依此合同取得了硅灰石矿的开采权。双方合资系以此采矿权为基础。但由于城子山公司连年欠交承包费,乡人民政府已经终止了该合同,致使城子山公司丧失了继续合资经营的基础条件。故峰太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由城子山公司赔偿峰太克公司违约损失656,622.85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峰太克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具体包括:城子山公司应返还根据(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尚欠峰太克公司的246,033.09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补足城子山公司应出资的60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银行利息21,600元;城子山公司对凤祥公司企业负债23.2万美元按投资比例40%承担208,989.76元人民币,共计656,622.85元人民币。
被告城子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合同关于双方出资的条款未将城子山公司投入到合资企业的采矿权、场地使用权、车辆等确认为城子山公司的投资,属规避法律行为。合同规定采矿权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属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外方代表为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2、城子山公司已向合资企业出资到位。事实上,城子山公司已经以采矿权、场地使用权、金杯小解放汽车以及有关房产进行了投资,还从峰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鸣个人借款87万元投入到合资企业。而峰太克公司未向合资企业投入任何资金,只是以周某某个人名义借给合资企业资金达300余万元人民币;3、峰太克公司代表违法以凤祥公司的名义决定解除城子山公司代表武某某职务,非法占有城子山公司采矿权,单方经营合资企业,已构成违约和侵权,给城子山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峰太克公司赔偿城子山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城子山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峰太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出资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主要条款效力。城子山公司反诉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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