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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
规定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
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
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
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
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
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
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
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 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
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 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
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 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
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
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
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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