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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
www.110.com 2010-07-31 16:01

  [关键词]合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商务网讯: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

  规定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

  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

  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

  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

  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

  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

  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

  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  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

  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  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

  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  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

  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

  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

  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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