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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国际解决动态
www.110.com 2010-07-31 17:35

  一、美国

  美国在其97年7月通过和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纲领(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中,提出了发展电子商务的五大原则:即继续由私人企业主导因特网的发展;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当的限制;如果政府的介入是必要的,其应该在于支持及实施一种可预测、最低程度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政府应认识因特网特殊的本质;必须以全球为基础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这些原则,其制定相关税收政策的原则包括:不防碍商务和歧视任何一种贸易,或引发改变交易本质和地点的可能性;简单、透明、易于执行;减少交易当事者记录保持和费用的负担;能够适应本国及其友好国家的税务制度。在关税方面,该报告认为,经同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或服务应免关税。由于因特网缺乏实物商品贸易中十分清楚的国界与边境,对于网络上缔结契约进行交易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其中以网络缔约、用网络传递软件、音乐、电影等数字产品的免征关税;而对于虽以网络缔约,但仍以其它的传统运输方式进行有形商品的交易的则维持现有的关税。该报告还以为,因特网上进行的商务活动缺乏明确的、固定的地理路线,而在历史上这种地理路线都是货物贸易的特征。所以,虽然有可能对在因特网上订购,仍然以邮件或其他类似手段提交的货源课以关税,但当产品以电子方式提交时,因特网的结构使人们难以做到这一点。然而,许多国家正在寻找新的收入来源,也许会试图对全球电子商务征收关税。因此,美国政府提议,世界贸易组织和其它合适的国际组织宣布,应当通过因特网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因特网是一个免税区。应当尽快就此原则进行协商,以便能在各国课税之前和保护这些关税的利益形成之前确立这一原则。此外,美国政府相信,对电子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收。电子商务税收应当遵循国际税务的基本原则;应当避免不一致的国家税务司法权和双重征税;应当简化以便让有关政府部门易于操作。

  在这之后,98年的WTO部长级会议及OECD部长级会议上,参会者都同意不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其他方面,97年10月的全球标准会议,则支持美国的由私人主导网络技术开发的立场;98年美日互相承诺,对电子商务不做管制;98年美国与法国达成共识,维护开放信息管道的原则;美国与欧盟也作出声明,遵循网络中不加以政府管制的原则;美与荷兰、韩国、澳大利亚等也发表宣言,支持美国的电子商务政策。

  到了98年,美国又公布了因特网免税法(The 1998 Internet Tax Freedom Act),公布了一系列的针对因特网上在线销售的一些免税政策。但是随着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线支出越来越多的钱,关于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的争论也随之加剧。在99年美国Jupiter Communications公司发表的一份调研报告表明,当年近400亿美元的电子商务零售额中,绝大部分将是在损害传统零售商的情况下产生的。由于目前尚未在法律上规定网上交易必须交纳税金,销售者在网上购物可以避免交纳零售税。而政府部分由于税金的流失和传统零售商因为必须交纳的零售税而产生了忧虑和愤怒。他们认为,除非允许他们征收在线交易税,否则他们的税赋收入将下降,那样他们将不得不削减基础设施和服务开支。但是,许多持相反观点的人们则嘲笑这些担心,他们提出在线销售仍然只占总消费开支的一小部分。他们认为,税收将会抑制伴随因特网而带来的经济增长。

  总之,作为因特网及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导者、先行者及受益者,在电子

商务发展政策法律的把握上,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如政府尽量少地加以管制等措施确实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但也有其不是很成功之处,比如正是因为对因特网及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过于松散而致使在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上留下了许多管理及法律上的隐患。但无论如何,我们应看到其主张及措施中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就拿免征电子商务关税来说,当然我们也承认从技术上、管理上,完全的电子商务关税征收确实有相当大的难度,但在未就此问题各国展开充分的研究与应对前,就宣布免征电子商务关税,其中最大的受益者无疑是美国。因为完全电子商务的标的,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箱等,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并且随着因特网及电子商务发展,可数字区的产品会越来越多,美国很可能一直会处于主导及控制地位。所以,对于美国免征电子商务关税这一主张,已有一些国家表示异议或不置可否。此外,在电子商务的销售税及因特网的接入税、服务税等方面,因各国的税收体制差别较大,美国的有些作法还很难借签。

  二、澳大利亚

  97年8月,澳大利亚税务局(Australian Taxation Office, ATO)的电子商务计划小组发表了一份名为《税与因特网》的讨论报告,其中包含了对影响电子商务的税务环境所作的建议。其中就电子商务所面临的税收管理困难,如难以识别网络商业的交易当事者等问题,在该报告中提出如下的一些建议:第一,将澳大利亚公司的认证号码展列到在商业网站上;第二,寻找网络商业适当的注册程序;第三,利用现有可得的科技,以取得电子资料的完整性。

  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在97年11月于芬兰举行的会议中,就电子商务的赋税问题达成以下几点共识:

  A、任何赋税的提议应确保中立和合理税收的分配,避免造成双重课税和过多的执行费用;B、赋税执行的问题比赋税政策的问题更为迫切;C、政府与商家应共同发展解决税务问题的方法;D、国际合作的重要性;E、政府就税务管理制度必须以全球趋势为基础;F、税务问题不应该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G、电子商务不应破坏税务制度,同时应尽可能避免“位元税”。

  而在98年10月,OECD的另一次关于电子商务税问题的会议上,该组织进一步明确:税收原则应建立在中立、有效、确实、简明、公平、有弹性的基础上;在现行体制中另设立一套税收体制并不实际;传统的商业环境中存在着实体交易的概念,如果强行套用电子商务行为,就会产生双重课税不均,等等。

  四、加拿大

  加拿大国税局于97年4月成立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研究国际国内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尤其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税制的发展趋势。该委员会于98年4月完成一份《电子商务与加拿大租税》的报告,就加拿大如何确保其租税制度的完整性提出了建议。就加拿大对电子商务的政策,该报告建议:

  A、电子商务的发展、管理和推广应由私人企业主导;B、为电子商务的成长,政府应创造有利的政策法律环境,同时认识到尽快排除所有妨碍电子商务发展因素的重要性。C、电子交易和一般传统交易,尽管其具备不同的形式,仍然必须被征同样的税。D、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有过重的规范、限制和赋税。E、政府应认识因特网的特性,并应成为因物网和电子商务的模范使用者。F、在税收政策上可以采取经济中立、平等;简单可行的税务管理制

度;避免多重课税;合理分配税收等。

  此外,该报告还提出:对于“位元税”,即课征数字信息传输的消费税问题,会与不对电子交易课征新税的原则相违背。虽然有一些外国管辖区域已经提出或开始检验关于“位元税”的说法,然而委员会相信实施课征“位元税”将阻碍电子商务的成长。委员会还认为,一些问题主要来自于课征多重管辖权交易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其建议的解决方法,将是国际间就竞争管辖权之间税收的合理分享并相互合作。他们同时在考虑加拿大是否应提倡关于收入、利益和税收的国际分配新趋势。其中一种可能便是,在几个管辖区域从事商业的企业,其收入适用全球分配公式。而全球分配公式应包括以下三个重点:确认被课征税的主体,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分行;确认全球的利益收入,特别是不同的管辖区域对计算盈亏有不同的准则;确认就竞争管辖权之间分配其利益的公式。

  关于电子商务所得税报税问题,委员会将其分为蓄意不报税和非蓄意不报税两种形态。

  对于前者,可采取的措施为:A、加拿大税务机关应思考出一套方法能确认在网络上从事的商业活动,如发展网络搜寻软件等,以追踪逃漏税者。B、检查现行税法中对未遵守法律规定的处罚,以确定其有有效性。C、金融机构就一定数量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交易,必须报告税务机关。

  对于后者,可采取的措施为:A、教育纳税人在网络上从事商业应知道的税务规则。B、实现相关税收及宣传网站的链接,以扩大宣传教育并便于管理。

  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交叉管辖权问题,该委员会认为:只要居处在加拿大的公司就得缴纳税收,因此居处何处是加拿大税收的基础。而电子商务时代使得辨识一家公司真正的居住地越来越困难,所以委员会建议加拿大财政部和税务条约的共同签署者,应合作思考出如何缩短资格授权的过程,以减少双重课税对纳税人的影响,并应发行翻译公告,以强调现代电信居住观念的重要。还有,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要判断商业行为是否在加拿大发生,及其程度的多少产生困难。同时,对于在外运作的商业,其中心管理组织不在加拿大,和经同国际交易获得的利益是否适时适当的报告,也越发困难加以确认。因此,委员会建议税务机关应检查电子商务环境中,在所得税法关于“从事商业”的定义是否适当,并强调现代电信科技对“居住”和“在加拿大境外从事商业”这两个概念的影响。此外,该报告还提出:在电子环境之下,“永久据点”这个概念是否有效?如果是,电子商务在多少的程度上扮演决定这个定义的角色,如果不是,是否应由另一个观念取代?因为加拿大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规定,非加拿大居民在加拿大从事商业时,除非其收入来自于永久住于加拿大的商业据点才须缴税。

  关于电子商务关税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加拿大税务立法政策要求每一笔进口交易的计算和报告需载明的各项资料,包括原始国家,交易中的进口和出口者等。同时也规范了记录的取得性,和为确保加拿大财政机关能获得信息以确认进口和出口交易的适当性。在电子商务方面,税务机关应与相关方共同制定一套针对电子商务的标准,特别是建立可供辨识的资料储存格式的标准和资格授权。在加拿大,一般认为关税只适用于实体商品,而以电子传输的商品不是实体物,因此不在被课税的范围之内。委员会对这一现象未发表评论,但认为实体商品转变成电子商品或交易,不应和相类似一致的商品或仍是实体商品的交易有不同的课税待遇。

  最后,该报告还就记录的保存、记录的加密、数字签名和数字钞票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设。如对记录的加密问题,该报告认为,如果纳税人不提供解密金钥,加拿

大税务很难得知并利用那些加密的信息。所以建议如果原始加密者没有解密文件或提供解密金钥给加拿大税务机关,那么加拿大税务可以视同这些资料不存在和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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