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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模式
www.110.com 2010-08-02 11:05

  法律保护模式

  华盛顿电子隐私信息中心主任罗坦伯格曾指出:“隐私之于21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之于20世纪的工业社会。相信道德自律,就像相信强盗可以由和尚点化一样。真正有用的,还是应该有相应的法规。” 通过立法方式来保护网络个人隐私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做法,这种模式的出发点是克服技术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的最大不足---缺乏强制性,为个人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和尊重。欧盟是法律保护模式的积极倡导者,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网络个人数据资料的指令。美国虽然提倡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以行业自律为主,但面对互联网上个人隐私遭受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公众对行业自律规则的信任大大降低的现实,也不得不开始寻求立法的补救。目前,网络隐私法律保护模式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综合性立法规制

  综合性立法规制,即通过制定关于网络个人隐私(尤其是个人数据)保护的综合性的一般规范(comprehensive data protection law),并建立一个公共性的机构来实施对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采取这一形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等。这些国家和地区采用综合性的立法规制,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这些国家在传统的隐私保护问题上多是采取的间接保护的方式,8 即法律不明确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而只能将这种侵害服从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权损害等)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这种间接保护的方式不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培养,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较为缺乏。

  其次,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为隐私权尤其是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全面的保护已成为网络和电子商务向纵深发展的迫切需要并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

  再次,这种综合性立法规制的形式为网络隐私的保护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原则框架和全面的保障平台,使个人隐私在网络社会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都有了解决的依据,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采取制定综合性的一般规范的形式,可以很好的弥补这些国家传统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从而为本国网络和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的制度环境。

  (二)分散性立法规制

  分散性的立法规制,即在特定领域中制定保护网络隐私尤其是网络个人数据资料的专门性的法律(special sector laws)。美国是采用分散性立法规制形式的典型,已经颁布了《消费者网上隐私法2000》、《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1998》、《电子通讯隐私法案2000》等多部专门性的法律来保护不同领域内的网络隐私权。

  采取分散性立法规制形式来保护网络个人隐私的优势在于有很强的针对性,明确具体而且便于操作,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首先,这一形式必须要求有一个良好的、有力的保护隐私权的传统基础为后盾。如美国就是一个有着悠久的保护隐私权渊源的国家,它对传统的隐私权采取的是直接保护的模式,9 并且已经建立了由联邦宪法、侵权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与各州立法相结合而组成的隐私权的完整的保护体系。10

  因此面对隐私权在网络社会所面临的新挑战,它可以选择在不同的领域进行分散立法的形式,通过这些专门性的立法并结合本国的行业自律的规则,为公民的隐私权提供全面充分的保障。同时,分散性的立法规制存在一定的滞

后性,往往是在问题出现以后才制定相应的规则来规范,不能及时地满足技术的发展为网络隐私保护不断提出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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