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对电信运营企业购并管制
香港没有一部适用于所有行业的通用性竞争法律(如反垄断法),也不存在管辖所有产业领域购并的专门法律。多年以来,香港电信业一直由产业内部具体竞争规则予以规制。
香港电信管理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OFTA”)作为香港电信业规管者的责任,是营造公平、开放、透明度高、技术中立、以市场为主导的投资环境,正如OFTA总监王锡基先生所指出的 ,开放政策是香港电信市场发展的基石,历史证明,保护主义和计划经济未品尝过成功之果,市场的潜力有多大,何时达到饱和,应当由投资者自己决定。香港电信管理局2002年第四次被《Asia Telecom》杂志读者评选为亚洲最佳电信监管机构。
目前,OFTA对电信运营企业购并管制依据,源自香港《电信条例》(Telecommunications Ordinance(Cap.106))第37(1)(ga)和(gb)条。
在公众电信业务许可证(Licenses for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项下,存在“要求被许可人在转让许可证(或者任何由许可证所产生的任何特许、授权、权利与权益)之前须获得OFTA同意”的通用性规定。据此,OFTA可以对涉及到一个法律实体向另一个法律实体转让许可证的购并进行监管。
部分公众电信业务许可证中存在如下规定:被许可人在未事先获得OFTA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将其股份或股份所包含的任何权益予以转让。这样,OFTA就可以对被许可人股份的直接所有权予以管制。
至于所有权或控制权的间接变更,部分许可证要求被许可人就其所获悉的被许可人或其控股公司股份或股份中任何权益的任何处置、股份中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受益的或法定的(Beneficial or Legal)权益的任何形式处置,除了在公众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正常交易之外,都须通知OFTA。
此外,一些公众电信业务许可证中还要求被许可人在许可证申请时提交材料中的陈述发生变化情况下,须获得OFTA的同意。由于被许可人的股权结构属于上述“陈述”内容之一,所以,被许可人由此要求对其股权结构的变更须寻求OFTA的同意——显然,这种对被许可人所有权的管制形式,似乎有些过于牵强。
当两个被许可人基于普通所有权或控制权( Common Ownership or Control)被认定为市场上同一经济实体时,OFTA就有权确定该实体是否为《电信条例》第7L条项下所规定的“主导运营商”,以及是否承担第7G、7K、7L和7N条项下主导运营商的义务。
香港现有管制制度还允许OFTA在批准购并之后发放新的许可证,以确保市场竞争水平与程度。另外,当购并后实体所控制的频谱不能有效使用或者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时,OFTA还有权撤回因购并导致使用权发生转让的频谱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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