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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立法的不足及改革
www.110.com 2010-08-02 10:55

  域名立法的不足及改革

  1.现有立法之不足

  与蓬勃发展的网络经济相比较,与域名有关的立法却远远落在了后面。现在国际上已有有关域名的立法,如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1999年10月24日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还有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等,另外,各国也有自己的相关规章制度。就我国而言,有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30日)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1997年6月3日),还有信息产业部通过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2000年11月1日)、《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11月4日)及《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知》(2000年11月9日)。虽然这些法规制度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还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这些法规制度都没有明确界定域名的法律属性,没有将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这样就很难确定域名的法律地位,也不利于彻底解决域名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相互间的冲突,也不利于域名系统的继续发展。

  二是这些法规制度效力不足。就国际方面来说,不管是ICANN制定的《解决政策》、《程序规则》,还是WIPO的《补充规则》,它们的效力都是比较弱的,很难在国际范围内得以普遍执行,而主要是成了各国立法的参考指南。但是互联网络的国际性,必然要求有关域名的立法应该有在世界范围内都得以执行的效力,就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那样具有较强的效力,也只有如此,才能促进互联网更快更好地发展。就国内而言,不管是信息产业部,还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他们制定发布的仅仅是部门规章而已,其效力可想而知。据悉,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关于PDA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认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法院在裁判时的法律依据[8]。可见这些规章制度在司法中的效力之弱。

  2、 立法建议

  针对当今国际国内有关域名立法方面的不足,仅提三点个人拙见:

  第一,加快立法步伐。互联网络迅猛发展与相关立法的相对滞后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要更好地更有效地发展规范互联网、解决域名与其它知识产权的冲突,就必须加快立法步伐,毕竟互联网作为高科技行业中的新生事物,其发展之快相当惊人,当然立法也应与之相适应而及时予以立法规范。

  第二、明确域名的法律属性并明确界定域名与商标商号及企业名称间的关系。首先以立法的方式将域名界定为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使其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并列,这样有利于保护域名,防止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侵害域名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以防止受域名侵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现在的域名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间的冲突。

  第三、强化有关域名立法的效力。针对现存的有关域名的立法效力不强的现状,要真正有效地解决域名与商标及商号、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之间的冲突,就必须提高有关域名的立法的效力,就国内而言,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适时的制订相关的法律,而

不应仅由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布这种规章。对于国际上,要强化有关国际立法的效力就应当参考以往的经验,通过多边谈判的途径逐步建立起大多数国家都加入的多边国际公约,以提高相关公约在各国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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