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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管理关系的法律基础
www.110.com 2010-07-10 17:29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及相关法律法规是解决物业管理中物权问题的法律依据。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对同一幢建筑物,各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共同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一种复合所有状况。区分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不但要面对他和房屋之间的“所有关系”,还要顾及他和邻居(其他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其权利的行使必将受到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关系”的限制,不能像单一所有权关系那样任意行使。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在墙壁、楼板、屋盖之间所围成的建筑空间。所谓共有部分是指支撑整个建筑物存在的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以及公用设备及附属建筑。主体结构包括屋盖、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节点和基础等,承重结构是指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地传递给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共有部分还包括公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井道、化粪池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在建设部发布的 94号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已有实际运用,其中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分的外形或结构时,除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同时一方对属于自己的专有部分的利用,也不得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支撑整个建筑物存在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共用的设备及附属建筑即使存在于属于一方的专有空间内,但仍属于共有部分,一方不能像对其单一所有权的建筑物那样任意改动和损坏,仍应服从共同利益。

  建设部 94号令明确规定了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使用中,如需改变房屋外形和结构时必须同时遵守的三条规定:1、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整体安全、不得对房屋的结构安全造成危害和外形的破坏;2、必须经规划、建设及相关部门的批准;3、必须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对共用的设备及附属建筑不得私自改动,私自占用,影响房屋建筑的正常使用。以上三条缺一不可,否则一方所有人即使取得城市规划、建设及相关部门的许可,且不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也构成对其它区分所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建设部 94号令第六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十四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异产毗连房屋中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房屋使用中的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维权主体、法律依据和维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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