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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财产所有权纠纷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陈林, 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住xxx。

  原告陈笠, 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住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荣昌县昌元镇白象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嗣雄,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华,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公司职工,住xxx。

  第三人李能菊,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陈笠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恒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及第三人李能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8月22日和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27日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总价4067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大修厂的第4号门面,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在1999年元月28日、29日,分别以父亲陈美明的妹妹陈美智的名字向被告交纳房款23000元和10000元,共计23000元。达到了“购房协议”所要求的“两日内交足房子整价的80%(计32563元)”的要求,但该房产的产权手续一直没有得到完善。在此后的几年时间里,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均亲自将该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亲自收取租金,直至2004年10月因病去世。此后的两年多时间,该门面一直由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的生前女友唐克蓉代为管理和出租,并收取房租。2007年上半年,唐克蓉竟背着二原告,将该房产余下的20%房款向被告交纳,并向被告主张该房屋的产权。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向被告提出二原告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同时要求被告将收取唐克蓉的房款退还给唐克蓉,但被告却不予理会,并且坚持要将该房产的产权办理在其他人名下。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属于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在两个月内完善该房屋的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无过错,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纠纷才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门面是第三人委托陈美明和唐克蓉为其购买的,因当时必须是被告恒达公司的职工才能购买门面,故是以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实际上购买门面的房款是第三人从外地汇给陈美明和唐克蓉的,购买该门面的收据原件也都在第三人处,且在陈美明去世前,该门面的用水许可证上就是写的第三人的名字。故本案争议的门面应属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祖母何世先的放弃继承声明,拟证明现仅有二原告是陈美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陈美明与被告在1999年元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门面是陈美明购买的。3、陈美明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一份“门面出租协议”,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门面一直是陈美明以所有人的身份出租的。4、证人彭洪伟的书面证言、陈美明与彭洪伟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房租收条5张,拟证明该门面的有关事宜在陈美明去世前都是由陈美明自己亲自处理,而第三人没有一次实际参与该门面的有关事宜。5、唐克英与彭洪伟2005年9月26日续租一年的“租房协议”,拟证明陈美明去世后也不是第三人在处理该门面的有关事宜。6、申请了证人李天刚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天刚租本案争议的门面是与陈美明签订的合同,租金也是陈美明收取的。7、重庆渝荣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该门面的用户资料,拟证明该门面的用水户头是2005年5月20日才登记为第三人李能菊的名字。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未给二原告办理门面的产权手续负有责任。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门面的产权归陈美明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在1999年元月7日发出的“售房通知”。2、被告在1999年元月27日发出的“投标竟卖规则”。3、被告与陈美明在1999年元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4、1998年12月29日和1999年元月29日以陈美智名义交纳该门面房款的3张收据。5、2007年6月12日以第三人李能菊名义交纳该门面房款的收据1张。6、申报办门面产权证的户主登记名单。7、2004年6月5日门面户主集体向被告申请办产权证的申请。8、集资楼户主验收签名意见表。9、2007年6月8日被告关于完善集资楼产权的会议记录。10、原告陈林的说明。11、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唐克蓉、陈美智的调查笔录。12、被告关于完善本案争议门面产权的通知及送达给唐克蓉、陈林的送达回证。

  被告提交上列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门面未办理产权证是因为该门面的产权有争议,被告无法确认该门面的产权所有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列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是在陈美明去世后才出现在本案争议门面的有关事宜中,但对被告收取第三人的房款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有第三人的名字也有异议,认为那都是唐克蓉擅自改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上列第7项证据证明了陈美明去世前并没有对第三人系本案争议门面的产权人有异议,因此能够证明第三人才是该门面的产权人。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陈美明与被告在1999年元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邮政汇款收据5张。3、购买本案争议门面的收据原件3张。4、户主为第三人的用水许可证。5、2004年6月5日门面户主集体向被告申请办产权证的申请。6、集资楼户主验收签名意见表。7、2007年6月8日被告关于完善集资楼产权的会议记录。8、租房协议3份。9、申请证人唐克蓉出庭作证,唐克蓉陈述:本案争议的门面是陈美明帮第三人李能菊买的,购买门面的钱都是第三人李能菊寄回来的。

  第三人提交上列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门面虽是以陈美明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是帮第三人购买,第三人是该门面的产权所有人,且现在该门面的实际管理收益人也是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列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1998年11月18日汇的3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3万元的用途,对另外的2万元有异议,认为这2万元是2002年才汇的;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第4、5项证据有异议,因用水许可证上没有注明时间,而且在2002年陈美明为避嫌,才对外宣称门面是第三人的;对第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第8项证据中原告提交了复印件的租房协议无异议,对另外一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唐克蓉的证言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列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7、8项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证人唐克蓉的证言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邓德菊(恒达公司职工)进行了调查取证,邓德菊陈述:用户姓名为李能菊,住xxx,且陈美明当时知道此事,用水许可证上未填写日期是因为邓德菊本人的疏漏。邓德菊还向本院提交了荣昌县自来水厂1999年6月出具给被告恒达公司涉及本案争议门面的水表、督检费、用水许可证工本费的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元月27日,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被告位于荣昌县昌元镇白象街53号的第4号门面的“购房协议”,并于1999年元月29日以陈美智的名义向被告交纳房款33000元,后第三人李能菊于2007年6月12日又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交纳房款7670元,房款共计40670元。交纳房款的三张收据原件现均在第三人李能菊处。陈美明于2004年10月去世,在其去世前,该门面的租赁等事宜由其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门面的用水许可证的用户姓名在1999年6月就填写为第三人李能菊的名字,且第三人李能菊的名字以门面的实际购房人的名义出现在2004年6月5日门面户主向被告申请办产权证的申请中。陈美明去世后,该门面的租赁及申请办理产权的事宜均由唐克蓉及第三人李能菊的母亲唐克英办理,且唐克蓉在涉及申请办理门面产权证的书面材料中均是以第三人李能菊的名义签名。

  本院认为:虽然购买本案所争议的门面是二原告的父亲陈美明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陈美明去世前门面的有关事宜也是由他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但该门面的用水许可证的用户姓名在1999年6月就填写为第三人李能菊的名字,且第三人李能菊的名字以门面的实际购房人的名义出现在2004年6月5日门面户主集体申请被告恒达公司办理产权证的申请中,陈美明去世前均未提出异议。在2007年6月8日被告恒达公司有关完善集资楼产权的会议记录中有第三人李能菊的名字的签名,原告陈林也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当时原告陈林并未提出异议。购买该门面的收据原件现均在第三人李能菊处。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李能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所争议的门面的权利人。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门面是其父亲陈美明的遗产及被告消极办理门面的产权证,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争议的门面属于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完善该门面的产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林、陈笠的此次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陈林、陈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钟家玉

  审判员 罗兰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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