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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岭,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河,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彦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2月20日l4时许,原告驾驶豫A62388号货车,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刘集至马仙李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轻微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于2007年2月20日15时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于同年2月21日、22日、23日分别对被告李建河、原告刘彦岭及证人李金章进行了询问。2007年3月9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牟公(交)决字[2007]第41012201220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李建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为由对其罚款1000元;2007年3月2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2007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原告刘彦岭不服提出申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郑公交执鉴(2007)第05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对原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逃逸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予以否认。依据该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本案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过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未予认定,现原告起诉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彦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彦岭负担。

  宣判后,刘彦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划分责任,上诉人刘彦岭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刘彦岭与被上诉人李建河各承担一半。上诉人刘彦岭的车辆损失有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牟价认字(2007)第13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62388号车估价总损失1190元”,本院对于上诉人刘彦岭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认定。上诉人刘彦岭上诉所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以及拖车费等,被上诉人李建河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刘彦岭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彦岭共损失1190元,由上诉人刘彦岭与被上诉人李建河各承担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建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彦岭支付59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彦岭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李建河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  于岸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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