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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庄村委诉王杰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1040号

住本县顿岗乡马庄村委王庄。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系驻马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庄村委与被告王杰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六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海及委托代理人水良才、马世贤,被告王杰超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庄村委诉称,—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经原告村委原任支书、主任、文书等人以村委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向被告提供土地三十亩供被告建厂使用,被告每年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七千元,并于每年年底交清,不得无条件拖欠,否则,村委有权收日土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将可耕地吃掉,变成水坑,改变耕地用途,而且自一九九九年一直拖欠承包费没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耕地,支付承包费一万四千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树高证言;2、顿岗乡土管所证明;3、马树升证明。
  被告王杰超辩称,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能得到保护,其理由有如下三点:一是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了多年,被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建立吊窑受原告的支持和同意,且被告申请了临时建设用地,取得了有效土地使用证。故吊窑生产取土是合法的。二是合同规定原告提供三十亩土地供被告建厂使用,而原告未足额提供三十一亩土地,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义务,属违约行为。三是在一九九九年、二○○○年两年期间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生产,违反了合同的具体规定,被告拒交的承包费符合合同规定是正当的。因此,根据以上三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该支持。被告为主张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王洪斌、马兆广、马树刚、马新河的调查笔录;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马兆发的证明。
  法庭调取证据有:郑海清、时占富的调查笔录。
  本院经庭审审核,庭后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王树高证言、顿岗乡土管所证明、马树升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王洪斌、马兆广、马树刚和马新河的调查笔录,郑海清和时占富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顿岗乡马庄村委原任村支书马兆伦,主任马培华,文书马兆荣三人代表村委与村民工杰超签订了土地承句合同,合同签订后,于一九九六年春被告开始吊窑烧砖生产,之后村委拉用被告红砖没有付款,被告也未如期交纳相应的承包费,至—九九九年六月底,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用村委欠其砖款充抵了三年半未交的承包费。自一九九九年春被告因在可耕地上吃土产坯,违反了合同中在沟两边吃土的规定,引起了村委反对,并向乡政府领导反映,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受乡领导指派由土管所对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其结果为22.89亩,之后,被告以村委提供三十亩土地不够向村委反映,二○○○年三月土管所进行第二次大量,结果为26.42亩。为此,被告要求村委返还所多交的承包费,同时在二○○○年春被告产坯生产时,因非法吃土(在可耕地上产坯取土)被乡、村组织工作队,对被告生产阻止,被告由此停止烧砖,承包费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遵循了自愿,公平原则,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可耕地:上取土产坯,破坏耕地性能,使耕地无法复耕,即违反了合同中在沟两边吃土的规定、又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自—九九九年:六月底以来未向村委交纳承包费,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交付拖欠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以村委未按合同规定足额提供三十亩土地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一是合同签订后至一九九九年未提出土地不足的异议,被告应视为其默示了合同的变更。二是被告在生产中,损害耕地的性能,使耕地无法复耕,违反了行政法规。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足额提供三十—亩土地,即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多交的承包费及减少未交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百零七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一九九年五十二月二十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恢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停止对该土地的使田权。
  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329元,原告退还被告多交的承包费2924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拆除该土地的吊窑,房屋及其他设施。
  案件受理费2500元,勘验费500元合计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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