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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强强兴乳品有限公司诉欧海周经营合同纠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强强兴乳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广汕路柯木朗村高塘工业区侧
  法定代表人杨爱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岸超,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海周,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名苑怡居街71号。
  委托代理人许永安,男,194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旺冈村。
  上诉人广州市强强兴乳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海周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市强强兴乳品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二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属下未领有营业执照的广州营销部(甲方)签订《联合鲜奶站加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订明:甲方责任(1)甲方给乙方提供下列各产品,并按如下价格执行(见附表或价格表),如甲方因市场竞争需要或原料成本上涨调整价格,甲方提前10天予书面形式通知乙方;(2)甲方协助乙方开拓市场及促销宣传等活动(根据甲方市场发展计划由甲方决策执行);(3)……(4)甲方保证鲜奶站在同一小区内不设第二间鲜奶站;(5)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促销奶支持(每天3瓶);乙方责任 (1)乙方交2000元加盟押金,甲方给予乙方货款结算期为七天结算一次,交免费给予提供180L冰箱使用及店面装修(按甲方的装修标准执行),并按从级结算价优惠结算(见价格表);(2)如乙方因特殊情况经营未满二年终止合经营时,甲方收回冰箱,乙方经营满二年时,甲方冰箱赠送给乙方使用;(3)乙方因特殊情况未满一年终止经营时,甲方扣回装修工本费350元;(4)乙方加盟金只作货款结算期之保证金,不属每月货款之结算之款,保证金不作抵扣货款之用,乙方经营合同期满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6)…… (9)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后补充有关条款,本合同为2年(10)本协议自乙方交足加盟金后生效。广州营销部签订上述协议书经办人为时任该部负责人的徐伟,徐伟在上诉人办公楼(含厂房)的三楼办公室办公。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于当日向上诉人交付加盟金2000元,上诉人出具一张(经手人为陈军)《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款收据》注明:兹收到南洲名苑怡居街7l号欧海周交来强兴牛奶连锁店加盟金2000元等内容。上诉人于收取被上诉人的加盟押金后,依约提供牛奶制品给被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名苑怡居街71号的士多店销售。上诉人从2002年l2月5日起未再提供牛奶制品给被上诉人销售,亦未退还加盟押金2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徐伟是其客户,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营销部为上诉人属下的无营业执照的部门机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鲜奶站加盟协议书》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因此,广州营销部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所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述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在2002年l2月5日起停止提供奶制品给被上诉人销售,违反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加盟押金,并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含押金利息损失),因此,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加盟押金2000元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徐伟为其客户,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即使徐伟实为上诉人的客户,但徐伟在上诉人的办公楼办公,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销售上诉人生产的奶制品(包括向被上诉人销售),也与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法也应对徐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负责退还加盟押金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加盟押金2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1、本案与被上诉人签约的“广州市强强兴乳品有限公司广州营销部”,上诉人从未成立和注册过。原审法院认定广州营销部是上诉人属下的部门机构,无证据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押金收据及送货单上的印章均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也从未有过上述单据上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与上诉人有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协议”,没有事实依据。3、徐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直接从上诉人处进货并独立销售,是上诉人的客户,其个人销售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徐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徐伟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而是以一个不存在的营销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另外,徐伟与被上诉人签约的印章及履约的送货单,上诉人从未有过,也不存在保管不当的问题。对于他人擅自以一个与自己名称相似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事情。上诉人很难进行防范,也不可能进行防范。如果让毫不知情的上诉人因此承担责任,无疑纵容了上述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于理不公。至于被上诉人与徐伟之间的纠纷,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徐伟与被上诉人签约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因为徐伟是其大客户,故上诉人将其办公地点的三楼交给徐伟使用。在二审庭询过程中称:徐伟不是在上诉人处办公,其只是上诉人的客户,其在上诉人处只是方便联系。被上诉人称徐伟向其提交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上诉人对上述复印件予以确认,并称是经销商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就提供,产品是上诉人生产的,上诉人的经销商需要上诉人的证件,经销商要做客户和进商场,都要提交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其实是证明生产厂家能够达到卫生要求,也证明这些产品由正规公司生产的。
  再查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2000元本息外,还请求判令上诉人的冰箱归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办公地点的三楼交给徐伟使用,而徐伟以上诉人广州经营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鲜奶站加盟协议书》,并提交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使得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徐伟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徐伟与上诉人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对于徐伟收取被上诉人2000元押金却未履行合同供应牛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押金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冰箱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刘卓江  
二OO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张朝晖  
书 记 员  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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