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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下)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限制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乃所有权所受侵害时最强之保护措施,所有人遇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之情形,即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确保其对所有物之完满支配状态。然依诚实信用之最高理念,为免所有人滥用权利,保护相对人之合法权益,须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适当限制,或赋予相对人之适当之抗辩权,方能实现利益之平衡。笔者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对人之抗辩事由归纳为以下诸项:

  1.动产善意取得之抗辩

  依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则,在非所有人占有动产的情形,占有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受让该动产,纵令占有人(转让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第三人(受让人)仍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旨趣在于以积极的方式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但其同时即具有了“以手护手”之效力,即阻隔所有权的追及力,限制原所有人对动产的回复请求权。故在动产让渡场合,当原所有人以第三人(受让人)为相对人请求返还所有物时,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为拒绝返还之理由,当为最强有力之抗辩。

  2.取得时效之抗辩

  占有人占有标的物若符合取得时效之要件,则依法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自得以之为对抗请求权人返还之诉之抗辩。尽管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未规定取得时效,但将来在《物权法》或《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当属必然之趋势。

  动产的取得时效完成后,即自动取得其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即使标的物此时已脱离动产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但不动产的情况要复杂一些:理论上,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非能当然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而仅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之权利,故在未由登记机关登记之前,尽管时效已完成,若原所有人提出返还之诉,占有人能否以取得时效抗辩?通说似持否定意见,[21]笔者则以为:若时效完成后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均申请登记,余以为应以先申请者为优先登记;若同时提出申请,则应以原所有人为优先登记。

  3.消灭时效之抗辩

  相对人以消灭时效作为对抗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抗辩与以取得时效为抗辩不同,后者是以主动进攻的方式证明自己已取得原属请求权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进而否定请求权人的请求权主张,前者则是以消极防御的方式证明请求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归于消灭,从而否定其请求权主张。

  笔者主张物权请求权亦应适用消灭时效。立法中,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应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长。占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符合取得时效之要件而抗辩时,如能举证证明请求权人的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则抗辩仍然成功。例如,若法律规定动产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10年,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也为10年,甲之动产由乙善意占有达3年后,乙自行中止占有逾1年,1年后乙又恢复占有,自恢复占有后满8年时,甲向占有人乙请求所有物返还,此时,乙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因其自动中止占有而导致取得时效中断,时效自其恢复占有时重新计算),故不得以取得时效为对甲之抗辩,但若能证明甲方请求权已罹于时效(甲不行使权利之状态已达12年),则乙仍得以消灭时效为对甲方抗辩。

  4.给付不能之抗辩

  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之内容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给付,而给付自当适用债法关于给付之规则。在给付不能的情形下,相对人得就所有物返还请求为抗辩,但因可归责于相对人之事由所致给付不能时,相对人须对请求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5.请求对象错误之抗辩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对无权占有人提出,既不能对有权占有人提出,也不能对无权占有人之代理人、占有辅助人提出,或对曾为无权占有人但现未占有标的物之人提出。如所有人对这些人请求返还其所有物,则相对人可依正当权源占有、非占有人、非现在占有人等理由提出请求对象错误之抗辩。若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提出返还请求,是否妥当?学者多论及请求权人非限于所有人本人,其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代位权人、未成年人特有财产之管理人等也得行使所有人之权利,[22]却未有论及相对人之范围是否可作同样之扩大解释。笔者以为,在符合下列两项条件时所有人可对占有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被请求人不得以请求对象错误抗辩:(1)因占有人的原因(如失踪、被宣告破产、死亡)使所有人无法对占有人本人提出请求;(2)所有物在上述被请求人的实际占有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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