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所谓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由于它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故我国学者多称其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特许物权制度的出现是与现当代社会中土地利用多元化的趋势密切相关的。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关土地的归属及利用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模式来实现的,此种模式将与土地相关的自然资源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使其依附于土地,在此基础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也比照不动产规则来处理。但这种状况在当代遭到了挑战,诸如水、渔业、动物、林业等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独特的价值,并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权也不再是单纯的民法上不动产用益物权,而是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权利体系。这些权利具有与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相异的特点,它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不外观上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而是表现为带有创造性的开发行为。因此,在我国目前正在制订物权法的形势下,就特许物权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便尝试对特许物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就其立法模式的设计也提出作者个人的看法,以供商榷。
一 特许物权与传统物权的甄别及解释
特许物权是否传统物权的一种类型?对这一问题,目前并没有确切的答案。基于特许物权所指向的对象为土地上的自然资源,一般认为其与不动产物权密切相关。但显然特许物权与传统物权法上的“物权”有很大区别,即特许物权并不是以物的占有和归属为其目的,而只是对某项自然资源进行某种形式的利用,权利样态复杂不一。在效力上,特许物权的存在并不影响原有土地及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从根源上分析,在社会对土地的利用还主要限于对土地自身物理价值开发的前提下,其他资源的开发只能属于土地利用的一种形式而已,并无独立的价值,如水资源、渔业资源、矿产资源、动物资源的权利归属附属于土地,并且其利用权和处分权也属于土地权利人享有。但在当代社会,不动产上的诸项资源已逐渐具有独立的利用和开采价值,不再依附于土地,而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资源。对这些资源进行各种形式的利用,很大程度上与土地的物权界定并无必然联系,而只表现在法律赋予权利人从事某种特许行为。[1]我认为,从根本上看来,特许物权之所以与传统不动产物权有很大的不同,是因为特许物权与传统不动产物权相比较而言,在下列方面发生了变异:
(一)权利对象的改变。
传统不动产物权表现为对土地本身进行利用,而特许物权表现为对土地上附属资源的利用。由于自然资源附着于土地,所以自然资源本身的权属界定一般与土地的权属界定密切相关。但无论自然资源和土地归属如何,特许物权仍会存在,并且不会影响其他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如对森林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不影响狩猎权的存在,对水面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不影响捕捞权的存在等。所以严格讲来,特许物权的权利标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不动产,其权利形态表现为能为某种行为,而不是占有和控制不动产。从传统理论而言,两者的指向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有区别的。
(二)权利行使方式的改变
特许物权的行使不表现为长期对土地实施实际占有行为,而是表现为在土地上进行有目的的、可间断的摄取、开发和检测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均有一个前提,即对不动产行使实际的占有和控制,在此基础上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和利用。特许物权的行使却表现为对特殊资源的检测(如探矿权)、独立利用(如养殖权和捕捞权)和摄取(如取水权)等,其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资源,如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另外,特许物权人对具体资源并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至于谁享有自然资源的物权在所不问。因此,特许物权并不是建立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控制和占有基础上的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而是直接表现为法律许可主体实施某种独立行为的权利。
一 特许物权与传统物权的甄别及解释
特许物权是否传统物权的一种类型?对这一问题,目前并没有确切的答案。基于特许物权所指向的对象为土地上的自然资源,一般认为其与不动产物权密切相关。但显然特许物权与传统物权法上的“物权”有很大区别,即特许物权并不是以物的占有和归属为其目的,而只是对某项自然资源进行某种形式的利用,权利样态复杂不一。在效力上,特许物权的存在并不影响原有土地及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从根源上分析,在社会对土地的利用还主要限于对土地自身物理价值开发的前提下,其他资源的开发只能属于土地利用的一种形式而已,并无独立的价值,如水资源、渔业资源、矿产资源、动物资源的权利归属附属于土地,并且其利用权和处分权也属于土地权利人享有。但在当代社会,不动产上的诸项资源已逐渐具有独立的利用和开采价值,不再依附于土地,而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资源。对这些资源进行各种形式的利用,很大程度上与土地的物权界定并无必然联系,而只表现在法律赋予权利人从事某种特许行为。[1]我认为,从根本上看来,特许物权之所以与传统不动产物权有很大的不同,是因为特许物权与传统不动产物权相比较而言,在下列方面发生了变异:
(一)权利对象的改变。
传统不动产物权表现为对土地本身进行利用,而特许物权表现为对土地上附属资源的利用。由于自然资源附着于土地,所以自然资源本身的权属界定一般与土地的权属界定密切相关。但无论自然资源和土地归属如何,特许物权仍会存在,并且不会影响其他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如对森林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不影响狩猎权的存在,对水面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不影响捕捞权的存在等。所以严格讲来,特许物权的权利标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不动产,其权利形态表现为能为某种行为,而不是占有和控制不动产。从传统理论而言,两者的指向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有区别的。
(二)权利行使方式的改变
特许物权的行使不表现为长期对土地实施实际占有行为,而是表现为在土地上进行有目的的、可间断的摄取、开发和检测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均有一个前提,即对不动产行使实际的占有和控制,在此基础上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和利用。特许物权的行使却表现为对特殊资源的检测(如探矿权)、独立利用(如养殖权和捕捞权)和摄取(如取水权)等,其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资源,如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另外,特许物权人对具体资源并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至于谁享有自然资源的物权在所不问。因此,特许物权并不是建立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控制和占有基础上的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而是直接表现为法律许可主体实施某种独立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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