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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私法性(上)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物权立法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难攻克的一块“堡垒”。其难度与其说超出各界想象,不如说也在人们预料之中。因为物权立法的难度根本上在于物权法是政治制度的延伸或表现,它不纯粹是一个私法问题或纯粹的法律规则问题。其次,在物权法立法技术层面上,物权立法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既要考虑中国现行体制的接轨,又要制定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的规范,没有现成的范式可以照搬。作者一直试图探索出“物权法基本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一种物权立法思路和体系,在此,笔者从物权法的私法性质的角度,就我国物权法基本定位和立法技术谈一些看法。

  一、物权法的私法性质:物权法作用的有限性

  物权法旨在建构对物和其他有限资源的法律规范秩序,其所要处理的基本问题有四:何种之物(或财产)得为私有;如何创设物权;所有人对于其物得为如何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1]

  物权法是整个财产法乃至民法的基础。只有明确物的归属,才有物的有效利用和流转。在物权法不健全的情形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不健全的。不仅如此,物权法也被认为是经济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改革是一个放权于民、还权于民的过程,其中重要的是确认和保护对物或财富的拥有权利;改革还是一个使整个社会资源按照市场化运作的过程,也就是整个社会资源物权化过程(当然,用于公共目的的物除外),而这也需要物权法。因此,物权法被寄于厚望。人们寄希望于物权法构筑清晰的产权制度,因而成为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但是,作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公有制财产产权明晰的作用是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物权法只确认和保护私权利,是一套私权利(物权)取得、行使、保护的规范。

  这是因为物权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规范私权利的法典。“权利要求一个权利主体”[2].而民法上的主体根源于自然人,后来扩展至拟制人格-法人;而民法的权利无非是法律保护的这些主体的意志能力,离开了具有意志能力的主体,那么权利就毫无意义了。这意味着,物权均暗含一个前提:所有的物权均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所谓的权利确认和保护无非是这些明确的私人主体的意志能力的确认和保护。离开主体纯粹抽象的权利规范没有任何意义。比如,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但这一定义对于全民所有权毫无意义。因为,这里没有具有意志能力的主体。因此,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也有与其他国家大致相同的所有权定义,但对于主体缺失的所有权这一抽象的所有权定义毫无用处。

  物权是特定主体与客体物之间支配关系,由此赋予该主体对客体物排他的支配权利。没有明确的实实在在的主体存在,就没有物权或者在现实中不具有操作性。物权主体通常是以个人或自然人为模型的,故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即指个人所有权。至于国家、法人或其他团体对特定范围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准用于个人所有权规则。这种准用使法人所有权受到物权法同等的保护,其权利行使结果与个人所有权具有同样的结果。也就是法人可以转让物之所有权、设定负担等,其效果等同于个人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则不是物权法所能调整和规范的,而是公司法、其他组织法(在国家所有权情形下,涉及宪法或行政法)。这是因为当主体演变为一种组织时,其意志形成的特殊性就改变了这种所有权行使规范。这种准用表明,物权法承认法人所有权也是私所有权。因为,这些主体可以自主处分其物,从而实现物权的流转。

  上述结论意味着,物权法在调整传统公有制体制下形成的财产归属关系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说,公有制下的两种所有权形式只是一种制度化财产归属概念,它无法直接纳入物权法加以规范[3].因为物权法上的物权,仅指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缺失物权法所要求的主体要件,在物权法中没有什么意义;即使将之纳入物权法调整,也起不到任何作用。改革开放根本上是一个财产制度的变革,在这方面除了确认和保护人们通过劳动、投资、交易等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明晰产权,也就是集体所有和全民所有资产有实实在在的权利主体,以行使这些财产所有权,建立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排他支配关系(即物权)。作者将这一过程称为公有制财产的物权化过程。在我国,除部分经营性动产(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公有制财产的物权化并不等于私有化,而是通过使用权、经营权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并建立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实现的。例如,土地使用权的创设即是国有土地物权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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