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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原则之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总体精神,当今世界各国均采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一物一权原则,而英美法系采用双重所有权原则。德国独创抽象性原则,现已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然作为大陆法系另一支的法国反对抽象性原则,仍然坚持物权与债权同一原则。

    [关键词]法定 双重所有权 抽象性原则

    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但是,从各国民法的物权法立法例来看,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一般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均未民法学者根据物权原则和物权法规所作的抽象概括。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之共性研究

    由于社会制度、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的物权立法都有其自身的特色,在指导思想上也存在一些差别。如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一物一权”主义,而普通法系则承认双重所有权;资产阶级立法注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公有制国家则强调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等等。但从总体上说,现代各国物权立法都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以后逐渐为各国所采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虽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多数民法典均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学理上均承认其存在。如德国物权法规定了种类强制与种类固定原则,当事人不仅不能约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而且也不能或者仅仅可以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

    在我国,物权的各种类型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创设物权的法律从《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再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律和规章乃至一些地方法规均规定物权种类和限定物权的内容。我国即将颁布的《物权法》的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法的合同自愿原则是不同的。物权法之所以贯彻这一规则,从根本上说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因此物权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势必造成社会的混乱。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定主义在各国民法著述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

    (二)、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为贯彻公示原则,应当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主要由两种,即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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