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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毒品犯罪(5)
www.110.com 2010-07-14 10:35

  (二) 毒品数量的累计计算与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判处死刑。但学界通常认为,毒品犯罪侵犯的法益的价值低于生命法益的价值,将死刑配于毒品犯罪,因为不等价,所以是不合理的。在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犯罪的死刑的实际适用,是刑法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若实行数罪并罚,通常可以避免死刑的适用。但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前述讨论纪要认为,“行为人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固然便于操作,在不涉及死刑、无期徒刑时,不实行数罪并罚也无大碍,但在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时,如此理解和操作便成问题。例如,行为人走私了一批毒品,后又贩卖了一批毒品,若分别定罪量刑均够不上判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就也不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如对数量进行累加后定罪量刑,则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样,数罪并罚不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若对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后再定罪量刑,则完全可能被判处死刑。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多次走私毒品的,对毒品数量不进行累计计算后定罪量刑,而是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是违反现行刑法规定的。但对于走私、贩卖、制造不同宗毒品的,只对多次走私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对多次贩卖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对多次制造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然后分别定罪量刑后,再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全部累计计算后定罪量刑,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这样处理应该是不违反现行刑法的规定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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