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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的概念(2)
www.110.com 2010-07-14 10:35

  所谓概念,就是人们进行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它反映了客观事物的最一般的本质特征,是人类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把事物的共同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这种概括的结果就是我们所说的概念。任何概念都包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谓概念的内涵,也就是某个概念的定义或者内容。所谓概念的外延,是指某个概念所包括的范围。那么如何对一个概念下定义呢?弗拉基米尔·伊里奇·列宁在批判了“经验批判主义”的唯心主义认识论后,有一个最为经典的论述,他指出“下‘定义’是什么意思呢?这首先就是把某一个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用这一观点来指导我们对聚众犯罪这一概念下定义,就必须将聚众犯罪这一概念放在另一个相对广泛的某个犯罪概念当中进行。笔者认为,所谓聚众犯罪,就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一起实施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以刑法分则为特别规定的共同犯罪。从这一聚众犯罪概念的定义或者内涵来看,聚众犯罪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或者特征,一是聚集多人,即非固定的多人性。所谓多者,在我国刑法中一般是指三以上。它表明参加聚众犯罪的人数至少要达到三人以上,但是其人员又具有相对的不固定性,如果具有绝对的固定性,则可能成为集团性共同犯罪或者是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二是必须由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即聚众犯罪的法定性。它表明哪些犯罪是聚众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加以明确规定。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一种犯罪是否为聚众犯罪,不能仅仅以其罪名是否出现了“聚众”二字才确定其是否为聚众犯罪,而在于刑法具体的罪状表述中是否以“聚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罪,在罪名上并没有“聚众”两字,但是其中有两种行为是以“聚众”为必要条件而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此外,还有一类聚众犯罪就是在罪名中没有使用“聚众”二字,在罪状中也没有使用“聚众”二字,但是其仍然属于聚众犯罪,这就必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暴动越狱罪,其在罪名上没有使用“聚众”二字,在罪状中也没有出现“聚众”二字,但是其仍然属于聚众犯罪的一种,因为在其罪状中使用了“首要分子”一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暴动越狱罪中的首要分子,显然是指聚众暴动越狱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而不是聚众暴动越狱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三是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聚众犯罪体现了犯罪的公然性。它往往是公开、公然实施的,这主要就是体现在所谓“聚众”上,它与其他类型的共同犯罪有所不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往往是不想让人知道,具有很大的隐秘性,而聚众犯罪则正好相反。当然,单独犯罪也是不想让人发现的。四是聚众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这个概念就是聚众犯罪这一定义中“更为广泛的概念”(列宁语),而这一问题也是刑法理论界在聚众犯罪研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对聚众犯罪下这样的定义也就明确了聚众犯罪的主体特征、法律特征、行为特征及其形态特征,这样我们就可以从整体上较为全面地把握聚众犯罪的基本概念。从我国聚众犯罪的外延来看,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聚众犯罪。其他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聚众犯罪的外延则是该国和地区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的聚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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