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未明确也应该认定从犯
www.110.com 2010-07-14 09:49
2008年4月8日,余某接到一个不显示号码的男子电话,问要不要送毒品“K粉”,每克提成50元,余回答说送,于是根据男子指示,就到约定的地点,携带一包13克的“K粉”到酒吧贩卖给林某,二人交易完后,正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脏款,作案小灵通一部。据调查,余某未满18岁。目前,因涉嫌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执行逮捕,后被检查院提起公诉。
征得被告人余某亲友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余某的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余某,在庭上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涉嫌贩毒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是作为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满18周岁,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存在坦白情节,且案发后悔罪态度明显,正因为其当时没有成年,心智不熟,涉世未深才会被人教唆、引诱而一时糊涂为了苍头小利而帮肋毒贩贩毒,成为毒贩的工具,可以说本身也是受害者,其归案后马上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太度明显。恳请法院减轻对余某的处罚。
二、被告人余某在贩卖“K粉”的中起辅助作用,又系。应给予减轻对余某的处罚。
1、 根据余某供途的证词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和庭审表明,余某不是毒品所有者,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更没有联系客户进行贩卖,余某只是在他人的指示下帮助送“K粉“的。
2、从本案上看,余某只是起到送货的作用,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质的,是可以被取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关于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受顾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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