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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豁免权制度的可能性与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一、豁免权的含义、特征、内容及限制

    1、豁免权的含义

    豁免权又称律师豁免权,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 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它包括作证豁免权和责任豁免权。

    2、豁免权的特征

    (1)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诸如人、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

    (2)豁免权是程序性权利。豁免权只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关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以及有关言论不受此特权 保护。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所知悉的其它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根据刑诉法第47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其不得援引该特权 而免于作证。同样,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犯诸如诽谤、伪证、包庇等罪,也不得因该特权而予以责任豁免,应按一般主体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追诉。

    (3)豁免权是不可放弃权。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 公正,从而实现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根本任务。因而,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辩护律师不得主动放弃该权利。同时,该权利放弃如果导致其它当 事人的权益受损,那么即使该当事人同意,辩护律师也不得放弃。

    3、豁免权的内容与限制

    (1)辩护律师有权就其在其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当事人有关事项及有关交流,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且不受法律追究。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 免权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各国在不影响律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也对该权利做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实施一项犯 罪或是欺诈,那么该律师不享有作证豁免权。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在此,“言论”一词应作大扩大理解,即不仅包括口头发言,而且包括诸如辩护 词、辩护意见等书面发言材料。此外,以作为与不作为方式表达出的言论表示,也应归入此范畴。但辩护律师发言若存在诋毁宪法,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藐视 法庭、侮辱、谩骂他人之行为则不在此列。

    (3)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只要不是故意伪造,不受法律追究。若辩护律师故意伪造有关文件材料构成犯罪则不属豁免权保护范围,应按予以处罚。

    (4)在刑事诉讼过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与人身自由及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司法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

    二、在我国建立与完善豁免权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我国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在赋予律师何种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如何规范律师依法执业,一直是立法与学术界讨论的话题。一方面我国现 有法律对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太少,限制过多,另一方面对律师执业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问题缺乏相关规定,无据可依、无可适从,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存在着尴尬的局 面。在这个问题上,有必要借鉴西方经验,引进豁免权制度,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深入及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已被上升为宪法性纲领。建立诉讼民主、文明的刑事法治,保 障广大公民的人身及财产等各项权利,已是迫在眉睫,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主要组成之一的辩护制度更首当其冲,我国虽然在宪法及等多部法律中规定 了辩护制度的有关内容,但对豁免权缺乏规范,“无救济即无权利”,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不够完善。总而言之,在我们社会不断进步、经济飞速发展、人民法治观念 不断增强的今天,建立豁免权制度确有必要性。

    1、建立与完善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公民的人权是所有权利之中最为根本的权利,也是最为神圣的权利。刑事诉讼作为国家主导下的司法活动,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 自由、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而且追求程序公正,尤其后者更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没有程序公正,实 体公正根本无以谈起。实现程序公正的最好途径莫过于建立程序对等机制,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没有制衡的权利,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而没有保障的权利, 也必将导致权利的失衡。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法律保护,同等的机会,尤其对代表个人的辩护律师的名权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以实现诉讼民主,保障人权之目的。

    2、建设完善豁免权的法律基础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豁免权的直接规定,但我国参加国约条约以及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却为豁免权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

    我国政府于90年代起陆续加入一系列有关保护人权的世界公约,其中对于刑事司法领域更为重要的是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第14条[民事和刑事审判中的程序保障]第三款中规定:“在判定对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享受下列最低限 度之保障:(乙)有适足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其自己选择之律师联系(丁)出席受审并亲自为自己辩护或经由其自己所选择之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由此可 见,基于“法律的正当程序”这一传统原则,该公约将刑事受指控者有权获得辩护作为刑事审判中的最低限度保障,上升到公法的高度。第26条[平等权利]规 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并且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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