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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周怡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7209229728,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2222002211635),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101信箱,家住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1号3单元6— 11号。

  李洪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先泉,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04]087号书指控被告人周怡梅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0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显志、检察员兰履江、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怡梅及其辩护人李洪斌、赵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梅于2003年5月16日接受犯罪嫌疑人何远俊之妻陈家琼的委托,担任何远俊在侦查、起诉、审判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怡梅为达到“证实”“何远俊没有将公款439,530.17元据为己有”之目的,于5月16日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曾顺和、于5月19日对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局长王有恩、于5月23日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何世昌、于5月27日对原龙粟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序清等四位重要证人调查取证,并制作形成律师调查笔录4份。被告人周怡梅在对证人王有恩、何世昌、沈序清调查取证结束以后,将有悖上述证人原意的且不知晓的情节添加在上述笔录之中,添加的内容分别是:“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有4、50万.”、“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情况就这些。”、“他化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远俊也不会贪污这个钱。”等。此外,被告人周怡梅在对证人曾顺和调查取证过程中,还引导曾顺和提供虚假证词,要求证人曾顺和为何远俊“说好话”,在该调查笔录里违背曾顺和原意,在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当时尚未成立董事会的情况下编造了“这场官司大约化了几十万,这点我们董事会成员都有这个共识的”之所谓“事实”。周怡梅采用上述手段伪造证人证言4份,意图将区检察院指控何远俊涉嫌贪污公款439, 530.17元的事实改变为“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为该公司与成都天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以及申请法院对土地进行执行过程中正常开支了公款439,530.17元”,从而达到证实“何远俊无罪”之非法目的。2003年8月26日,何远俊涉嫌贪污一案被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8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梅、昝夏宁接受陈家琼委托担任何远俊的辩护人,周怡梅将上述4份伪证作为辩护证据交给了对此并不知情的律师昝夏宁。12月8日区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字[200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月10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编号为刑函C字第7号《律师事务所通知函》,明确指派周怡梅、昝夏宁担任何远俊的辩护人。12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何远俊被控贪污一案,被告人周怡梅、昝夏宁作为辩护人出庭为何远俊辩护。法庭建议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昝夏宁将包括上述4份伪证在内的共14份证据逐一征得周怡梅同意后,于同月24日交给了法院。包括上述4份伪证在内的辩护证据已经经过法庭示证、质证,公诉人在法庭上对上述4份伪证明确表示了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怡梅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怡梅辩称,证人证言的形成是被告人与另外一个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也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当案件进入起诉阶段至审理阶段,被告人没有任何辩论意见提交法庭,庭审的情况也不清楚,并没有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以假设调查笔录添加的内容是被告人所为为前提,提出了如下理由:(一)被告人在调查笔录中添加的内容是背着证人添加上去的,还是在现场当着证人添加上去的无从查证;四个证人分别证明的是他们自己证言上的情况,从数量上讲这是一个孤证。(二)笔录上添加的内容不违背证人的原意和客观事实。(三)笔录上添加的话对何远俊贪污一案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何远俊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16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梅、冯志荣接受犯罪嫌疑人何远俊之妻陈家琼的委托,担任何远俊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法律帮助辩护人。被告人周怡梅于同年5月16日至27日期间,分别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曾顺和、公司董事何世昌、公司副总经理沈序清、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局长王有恩四位证人调查取证,并制作形成律师调查笔录4份。调查取证结束后,被告人周怡梅在对证人王有恩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情况就这些。”、在对证人、何世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有4、50万。”、在对证人沈序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他化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远俊也不会贪污这个钱。”“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有4、50万。”“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情况就这些。”等与检察院指控何远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的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内容。被告人周怡梅对证人曾顺和所作的调查笔录曾顺和未当场签字。被告人周怡梅在该份笔录上添加的主要内容在律师昝夏宁找证人曾顺和签字时,被曾顺和划去。

  2003年8月26日,何远俊涉嫌贪污一案被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8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梅、昝夏宁接受陈家琼委托担任何远俊在起诉期间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怡梅将上述4份调查笔录作为辩护证据交给了律师昝夏宁。同年12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字 [200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编号为刑函C字第7号《律师事务所通知函》,指派周怡梅、昝夏宁担任何远俊的辩护人。同年12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何远俊被控贪污一案,被告人周怡梅、律师昝夏宁作为辩护人出庭为何远俊辩护。同年12月24日,律师昝夏宁将包括上述4份调查笔录在内的辩护证据交给了法院。其后法院又数次开庭审理此案,每次均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被告人周怡梅、律师昝夏宁作为辩护人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怡梅未再出庭。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对上述调查笔录明确表示了异议。本院(2003)青白刑初字第20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何远俊贪污439,530.17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调查笔录及辩护人关于何远俊无罪的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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