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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岩本雄静(英文姓名IWAMOTOYUSEI,中文姓名叶阁骏,护照编号:MQ2173726,国籍日本国),男,1957年4月6日生,出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日本国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高田马场四丁目23番。因本案于199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向明、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岩本雄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以(99)沪检二分诉字第110号书向本院提起。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本雄静及其辩护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岩本雄静自1997年8月至1999年2月,在日本国、中国上海市等地,采用向偷渡者葛红霞、潘华、吴敏明、徐禹骅提供变造的护照、飞机票等方法,非法组织葛、潘两人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出境偷渡至日本国,吴、徐两人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入境。为证实前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海虹桥边防检查站《出境登记卡》、宣读了证人葛红霞、吴敏明、徐禹骅、潘华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本雄静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岩本雄静对起诉书指控其在中国上海市向葛红霞、潘华提供变造的护照、飞机票,并陪同葛、潘偷渡至日本国及在日本国向吴敏明、徐禹骅提供变造护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因受徐禹骅之托分别为徐禹骅、吴敏明提供变造护照的同时,还为徐、吴代购了二张从日本国东京回中国上海的飞机票,故其为徐、吴提供变造护照的行为不属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岩本雄静组织葛红霞、潘华偷渡至日本国的行为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岩本雄静在日本国向吴敏明、徐禹骅提供变造护照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岩本雄静这一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岩本雄静在日本国结识了中国公民葛红霞。1997年8月,被告人岩本雄静在上海市相遇葛红霞,双方说起如葛欲偷渡去日本国,岩本雄静可提供变造的护照及机票,并陪同葛一起至日本国。葛同意,并商定事成之后给付费用日币200万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岩本雄静在上海市将一本有日本国有效签证、贴有葛红霞照片但署名“万美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上海至东京的飞机票交葛红霞。次日,葛红霞持该变造的护照,由被告人岩本雄静陪同,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出境,偷渡至日本国。事成后,被告人岩本雄静如数收到葛红霞给予的日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36891元,并收回该护照。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岩本雄静在日本国结识了中国公民徐禹骅。1998年10月,被告人岩本雄静在日本国接受徐禹骅委托,为徐妻潘华办理变造护照偷渡至日本国。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岩本雄静在上海市将一本有日本国有效签证、贴有潘华照片但署名为“曲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上海至东京的飞机票交潘华。次日,潘华持该变造的护照,由被告人岩本雄静陪同,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非法出境,偷渡至日本国。嗣后,被告人岩本雄静收到徐禹骅给予的日币170万元,折合人民币104960.55元,并收回该护照。

  此外,被告人岩本雄静于1999年1月19日、2月14日,在日本国东京都分别向中国公民吴敏明、徐禹骅提供了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又为吴、徐分别代买了东京至上海的飞机票,并收取费用各1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4491.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葛红霞、潘华分别证实了岩本雄静向葛、潘分别提供署名“万美君”、“曲萍”但贴有葛、潘各人照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时间、地点及陪同葛、潘出境的经过;上海虹桥边防检查站《出境登记卡》2份,分别证实了“万美君”、“曲萍”出境的时间、出境的地点及抵达国地点;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署名“万美君”、“曲萍”填写的《出境登记卡》内容的字迹分别系葛红霞、潘华所写。此外,证人吴敏明、徐禹骅分别证实了岩本雄静向吴、徐分别提供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前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岩本雄静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本雄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分别向中国公民葛红霞、潘华提供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其行为构成了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岩本雄静在向葛红霞、潘华提供变造护照的同时,虽还向葛、潘分别提供了飞机票,并陪同出境,但这些行为尚不属策划、联络、安排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本雄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岩本雄静在日本国分别向中国公民吴敏明、徐禹骅提供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代购飞机票的行为,亦构成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鉴于被告人岩本雄静系日本国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此项犯罪的最低刑在三年以下,故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岩本雄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及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本雄静犯提供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2日起至2002年4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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