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案例 >
单位犯偷税罪责任人是否还应判处罚金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案情:
    2004年4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判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10万元,被告人靖军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以偷税罪判处3年。


     我国《》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 处罚。”《刑法》第201条是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关于适用刑罚种类明确规定“……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于是问题产生了:当单位犯偷税罪 被判处罚金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处罚”,是否还应判处罚金呢?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对责任人还应判处罚金。主要理由为:刑事审判活动应严格遵循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条文的具体规定。《刑法》第211条明确规定,单位 犯偷税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处罚”,既然没有特别指出“处罚”方式,就应全面 包括《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即判处或有期徒刑后,同时并处罚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责任人再判处罚金,而只应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现阐述如下:


    一、对单位偷税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予情理不符。


     罚金作为附加刑之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是对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获得的非法经济利 益的惩罚和教育,目的在于不能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因此,是否适用罚金,主要应看是否通过犯罪在经济上受益。我国《刑法》对偷税犯罪规定并处罚金正是基 于上面的考虑。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单位偷税犯罪中犯罪主体是单位,非法受益人也是单位,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偷税中并无非法受 益而言,如果对其判处罚金,显然是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而且相关责任人一般情况下也根本无力承担偷税数额数倍的罚 金,这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表现尤为明显,强行判处予情理不符。


    二、单位偷税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其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对偷税罪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自由刑外,同时并处罚金,适用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单位犯偷税罪中,纳税人或扣 缴义务人是单位本身,而非只是在单位偷税中起一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直接比照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不足。《刑法》第211 条中依照“规定处罚”意思表达含糊不清,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完善。


    三、依据我国《刑法》现有规定,针对单位偷税犯罪中单位判处罚金完全可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没有再对相关责任人判处罚金的必要。


     我国《刑法》中对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倍比罚金、数额限度罚金和无限额罚金。《刑法》第211条对单位犯偷税罪判处罚金的规定即属于无限额罚金,法 律没有对罚金的倍数、比例或具体数额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补缴情况确定罚金数额,完全可以达到惩罚与教 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没有必要再对相关责任人判处罚金。否则,给人以“一罪两罚”的错觉,造成对“双罚原则”的误解,而且具有与“一项违法不得两次罚款” 的行政处罚原则背道而驰的嫌疑。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